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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浙江联大锻压有限公司与杨跃华、西麦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跃华。委托代理人:史向阳,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联大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汀田街道联大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余昌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正敏,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琛,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麦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强大道2123号。法定代表人:项有可,执行董事兼经理。上诉人杨跃华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联大锻压有限公司、西麦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前身系瑞安市联大锻压有限公司,原告系一家经营锻件、机械配件、阀门及配件、汽摩配件、五金配件制造、加工、销售的企业;被告西麦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系一家生产、销售高、中、低阀门;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的企业。原告与被告西麦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系生意伙伴。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结算,被告西麦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1702038元,并由被告西麦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在对账函盖章确认,被告杨跃华承担保证责任在对账函上签字,交由原告收执。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拒,至今未果。另原告与被告西麦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没有约定货款偿付时间。原告与被告杨跃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原告浙江联大锻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西麦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7020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杨跃华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明确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杨跃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西麦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杨跃华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浙江联大锻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麦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对自己的���讼主张提供了对账函予以证明,可以证明被告西麦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702038元的事实,被告西麦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偿还货款。双方对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经催讨被告没有偿付已违约,应承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予以支持。被告杨跃华提供保证,但原告与被告杨跃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被告杨跃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16日判决:一、被告西麦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联大锻压有限公司货款1702038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跃华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59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诉人杨跃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按法定程序进行送达,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排期开庭前几天上诉人接到法院的电话通知其去法院拿一份材料,因当时上诉人刚好在外地出差,上诉人将实际情况告知该工作人员并承诺出差回来后立刻去法院拿。上诉人出差回来并于2015年1月15日接到经办法官的书记员的电话后即刻赶赴法院,但是却被告知已经不能签收了,因为第二天就要开庭了。在上诉人的询问下,书记员告知上诉人需要签收的是一份开庭传票和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送达回证。书记员随即告知上诉人该份资料已经留置送达了,放在了上诉人身份证上写明的地址了。无奈之下,上诉人去法院告知的地址,询问之后才拿到了出庭的材料。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且,需要直接送达给受送达人,只有在受送达人拒收或者见证人等拒收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留置送达。而原审经办人员在上诉人未拒收的情况下贸然进行留置送达,并不管上诉人是否已经顺利拿到该诉讼文书,其行为实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工作人员公然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在上诉人没有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情况下,如期进行开庭并违规进行诉讼文书送达,不仅违背程序法的规定也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该笔货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在往来对账函上签字,只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函上的货款金额及物品的确认,并不表示其对该笔货款作出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往来对账函是其与被上诉人西麦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为了进行货款结算而发送给对方的结算文书,上而的记载事项为货物名称及货款金额,没有任何条款或款项来明确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即使上诉人在该对账函上签字,也不能认定其承诺对该笔货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在对账函处的保证人处签字是对西麦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所欠货款金额额的确认,并不表示其愿意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在对账函上签字的行为无论从客观方而还是主观方面来看均不符合民法上关于保证责任的认定,即上诉人客观上既没有做出任何表明其愿意对该笔货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做出对该笔货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并且根据保证合同的释义及包含内容,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的协议。保证合同成立的几种形式分别为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签订合同以及保证人单独出具保证书三种形式。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完全不符合保证合同的要求,被上诉人以想当然的方式来认定上诉人的保证行为,要求上诉人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理无据。2、上诉人在对账函上签字实则是履行其工作职能,为公司行为,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联大锻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的留置条件,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的工作人员数次联系上诉人,通知其送到和开庭事项,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审法院曾多次电话通知上诉人到法院拿材料,上诉人均以其在外出差为由拒绝去法院接收材料,表明上诉人已明确拒绝接受诉讼文书,一审依法可以适用留置送达,所以一审法院依法将材料送至上诉人的工作单位留置送达,通过拍照等手段进行证实,其程序合乎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该笔货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实��情况,且于法有据。第一,上诉人在对账函的保证人一栏签字,系其明确作出对该笔货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22条第2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故上诉人认为对账函上没有任何条款或款项来明确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说法显然与法律不符。另上诉人认为保证合同的订立仅限于三种形式,而本案的保证合同不符合要求。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保证合同仅限于三种形式,只要债权人与担保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保证合同,法律明文规定的几种形式仅是对普遍适用的情形进行列举规范。而本案中的对账函所记载的内容已明确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义务,而上诉人在对账函上签字,保证义务等内容均已明确,系其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与债权人成立保证合同,对于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诉称其在对账函除的保证人栏签字是对西麦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所欠货款金额的确认,并不表示其愿意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即便系一名普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行为,其年龄和智力也完全可以明白在保证人一栏签字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更何况上诉人杨跃华混迹商圈已久并在被上诉人西麦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担任重要职务和股东。故其在保证人处签字的行为,无论在客观方面还是主观方面,均系其明确作出的愿意对该笔货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第二,上诉人在对账函上签字并非职务行为,系其个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业已成立保证合同,上诉人承担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其不属于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职务行为仅限于上诉人以公司名义对所欠货款的事实进行明确���即签盖公司的公章即可。但上诉人在保证人一栏处签字,系在其充分明确了解保证人的意义和可能带来法律后果的前提下,以个人名义杨跃华签署的,其与公司职务行为无关,系个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杨跃华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杨跃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上诉人杨跃华的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上诉人杨跃华系西麦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监事;3、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在往来对账函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系逾期提供的证据,且上诉人没有说明逾期提供的理由,也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浙江联大锻压有限公司与西麦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10月28日,双方经核对,西麦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浙江联大锻压有限公司货款1702038元的事实清楚。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浙江联大锻压有限公司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西麦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履行。故被上诉人浙江联大锻压有限公司要求西麦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1702038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杨跃华已经在被上诉人浙江联大锻压有限公司出具给西麦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往来对账函”保证人栏中签字,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杨跃华与被上诉人浙江联大锻压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上诉人杨跃华应对西麦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结欠被上诉人浙江联大锻压有限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杨跃华提出其是以公司职员的身份核对账目后在对账函上签字,是对西麦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结欠被上诉人浙江联大锻压有限公司货款的确认,而不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对账函上签字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本案系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经确认一审法院书记员曾电话通知其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其到法院后书记员已经告诉其开庭的时间,并告知诉讼文书留置的地点,后上诉人已到留置地拿到了相关的诉讼文书。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其已采用简便方式传唤上诉人,上诉人已知道开庭时间和地点,其陈述意见的权利并未收到剥夺,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基本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9元,由上诉人杨跃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陈久松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翰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