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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木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和文,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观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在怀宁县高河镇高河大道686号和513号租房经营“神怡休闲中心”洗头房,时断时续容留张某某、陈某某两名妇女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嫖资每次从60元至300元不等,并约定对嫖资按三七分成。自2012年至案发,被告人陈某甲共分得非法所得9000余元。2014年6月27日晚,怀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神怡休闲中心”当场查获嫖娼人员2名。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非法所得9000元。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和退赃情节,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在怀宁县高河镇高河大道686号和513号租房经营“神怡休闲中心”洗头房。期间,时断时续容留张某某、陈某某两名妇女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嫖资每次从60元至300元不等,并约定对嫖资按三七分成。2014年6月27日晚,怀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神怡休闲中心”当场查获嫖娼人员2名。自2012年至案发,被告人陈某甲共分得违法所得9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9000元。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旅馆业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陈某乙、朱某某、程某某、秦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供述,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主动退出其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陈某甲已退违法所得九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以上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纲代理 审 判员 陈流水人民 陪 审员 丁秀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代) 江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