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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3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975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11日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77528部队现役军人,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李龙成,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7年8月29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代凯军,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世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凯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4年1月22日在江津区先锋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现役军人,于2014年8月12日探亲回家,被告更换了原租住的地方,不让原告知道,不准原告与其居住,原告只好住旅馆。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将原告的工资卡拿去拒不归还原告,被告晚上有时赌博夜不归宿,为此,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原、被告结婚时间短,未同居生活,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对谈婚时间、结婚时间无异议。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是事实,原、被告离婚原因是原告脾气暴躁,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喜欢出手打被告。被告认为在一起生活期间虽偶尔有打闹,但是婚姻基础是牢固的,走在一起不容易,婚姻都有磨合期,过了磨合期,还是能搞好夫妻关系,被告非常珍惜这段婚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是现役军人,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某相识谈婚,2014年1月22日,双方自愿在江津区先锋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近两个月的时间里,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不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9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7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主张前述请求。另查明:原告宋某某的父母以原告宋某某的名字于2012年10月19日与重庆市华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江津区鼎山街道江州大道296号阳光青城2幢1-13-9号住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5.04平方米,签订合同时首付房款149890元,剩余房款348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3年10月15日,原告宋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江津支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按揭金额是348000元,贷款期限30年,从2012年10月起,每月偿还按揭贷款为2211.05元,房屋产权证号203房地证2015字��05152号,登记权利人为宋某某个人。2014年1月13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签订《婚前财产约定协议》,载明:宋某某为甲方,王某某为乙方,甲乙双方即将结婚,为明确婚前婚后财产,双方就甲方宋某某婚前于2012年10月19日以银行按揭方式向重庆市华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位于江津区鼎山街道江州大道296号阳光青城2幢1-13-9号住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5.04平方米的房屋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供双方遵守执行:一、上述位于江津区鼎山街道江州大道296号阳光青城2幢1-13-9号的房屋所有权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二、因购买上述房屋所欠银行按揭款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偿还。三、甲、乙双方办理婚姻登记后,本协议即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经甲、乙双方办理婚姻登记后生效。协议签订后,重庆市江津公证处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渝津正字第117号公证书,对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签订的《婚前财产约定协议》进行公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某的父亲宋某甲、母亲朱某某对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婚前财产约定》有异议,认为登记在宋某某名下的房屋不是宋某某的个人财产,该房屋系宋某某的父母出资购买,宋某某的父母是房屋的共有权人,宋某某未经父母同意,无权擅自处分其父母的财产,将另案起诉,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对房屋不予分割处理。在庭审中,被告王某某陈述,有债权15000元,借给原告的战友陈某某和同学方某某,原告明确表示,由于自己的工资卡由被告王某某在保管,自己将借款已收回用于生活开支、买衣服、手机、买飞机票等。被告王某某还陈述,在原告给付房屋价款50000元的基础上同意与原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双方的结婚证、本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7874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贷款合同,婚前财产约定协议、房屋产权证、(2014)渝津正字第117号公正书、户口簿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是中国人民解放军住西藏部队的现役军人,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某相识谈婚不久便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家探亲时,被告不愿与原告一起生活,也不与原告见面,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从目前的婚姻状况来看,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涉及的房屋��题,该房屋系在原告婚前购买,虽然原、被告进行了公证,但案外人原告的父母提出了异议,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利,本案对争议的房屋不宜认定处理,双方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对于15000元的夫妻共同债权,由于被告的工资卡系被告在保管,原告陈述其已收回用于日常开支等,符合常理,债权15000元已经不存在。为了解除男女在婚姻家庭中的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胡世模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俞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