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四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赛力克拜·卡那提别克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四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四师检察分院。被告人塞力克拜·卡那提别克,男,29岁,哈萨克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四师检察分院以兵检四分院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塞力克拜·卡那提别克(以下简称塞力克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四师分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塞力克拜与邻居热某某酒后回到热某某的租住房,二人继续喝酒,此时,被害人江某某(系塞力克拜同居关系)下班回来见被告人塞力克拜喝酒,为此二人发生争吵。二人回到自己租住房继续争吵,之后被告人塞力克拜将被害人摔倒在地,骑在被害人腹部,用左手掐着被害人的脖子,右手扇被害人的脸,用皮带朝被害人面部抽打。邻居沙某某听到被害人的呼救声,到被告人塞力克拜家窗户上看见,被告人塞力克拜骑在被害人身上,手上拿着烧水壶。沙某某赶紧叫其丈夫热某某,两人将房门推开,热某某将被告人塞力克拜拉开,沙某某上前将被告人手中的烧水壶夺了下来。被告人塞力克拜将热某某夫妇推出去后,上前到仰面躺在板床上的被害人江某某左侧,用双手掐被害人的脖子致其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塞力克拜,借用其热某某手机向派出所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某系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以下证据: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3、生物物证鉴定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尸体检验照片;5、户籍证明;6、证人热某某、沙某某、孙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8、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塞力克拜酒后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双方扭打中,被告人塞力克拜用双手掐被害人颈部致其窒息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塞力克拜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塞力克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案发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该案属于家庭矛盾而引发,被告人塞力克拜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塞力克拜与邻居热某某酒后回到热某某的租住房,二人继续喝酒,此时,被害人江某某下班回来见被告人塞力克拜喝酒,为此二人发生争吵。回到自己租住房之后,被告人塞力克拜将被害人摔倒在地,骑在被害人腹部,用左手掐着被害人的脖子,右手扇被害人的脸,用皮带朝被害人面部抽打。邻居沙某某听到被害人的呼救声,赶紧叫其丈夫热某某,将被告人塞力克拜房门推开,热某某将塞力克拜拉开,沙某某上前将塞力克拜手中的烧水壶夺了下来。被告人塞力克拜将热某某夫妇从房内推出后,上前到仰面躺在板床上的被害人江某某左侧,用双手掐被害人的脖子致其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塞力克拜,借用热某某手机向派出所报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某系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塞力克拜与被害人江某某调解离婚,案发前系同居关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塞力克拜涉嫌伤害被害人江某某一案,由霍城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经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塞力克拜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对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塞力克拜、被害人江某某身份状况。(二)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照片、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笔录、物证登记表及现场勘验的录像资料。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六十二团幸福社区路北街八巷一号江某某租住房内。在房间内发现多处血迹、皮带和烧水壶,尸体颈部有伤痕,壶嘴处、尸体双手沾有血迹,侦查机关提取相关血迹和物品备检。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江某某系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塞力克拜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2.22㎎/100ml。4、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江某某左、右手血迹,被告人塞力克拜针织衫上血迹,烧水壶嘴上血迹,现场地面上血迹,支持为江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三)证人证言1、证人沙某某的证言。我和我老公到塞力克拜住房看到,塞力克拜骑在江某某身上,手拿着烧水壶,我们去拉架并劝他们不要打架。过了一阵塞力克拜到我们住房说,我把妻子弄死了,然后用我老公的手机打“110”报警。2、证人热某某的证言。我到塞力克拜住房看到,塞力克拜骑在江某某身上,手上拿着烧水壶,我就拉开塞力克拜,劝他们不要打架。过了一会塞力克拜到我们住房说,我把妻子弄死了,借我手机向公安机关报警。3、证人孙某某(六十二团医院医生)的证言。2014年11月13日21时许,我到案发现场看到,一位女性平躺在板床上,我用手摸了女性下足北动脉和左侧桡动脉,发现这位女性已经没有生命体征,肢体已经发硬。4、证人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把六十二团幸福社区路北街八巷一号的房子,租给了两对年轻哈萨克族夫妻。5、巴某某(系被告人母亲)的证言。证实塞力克拜和江某某于2014年3月通过察布查尔县法院离婚,当年9月份又和好,11月初两口子到霍尔果斯口岸去打工挣钱。(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供称,我和江某某于2007年9月结婚,因为家庭琐事于2014年3月31日离婚,当年9月份又和好,但没有领取结婚证。2014年11月13日中午,我和邻居热某某到六十二团团部一家餐厅吃饭,喝了14瓶啤酒,下午6时30分左右回到我们的租住房,并带了一件(九瓶)啤酒,在热某某房子里继续喝。大概过了一个小时,我妻子江某某下班回来,她看到我在喝啤酒就开始骂我,我们两发生争吵。回到自己租住房后,我把房门从里面扣上,我生气的把电视机和机顶盒仍在地上,用皮带朝江某某的面部抽了两下,后与江某某拉扯起来,拉扯中我把她摔倒在地,骑在她的腹部,朝她的面部扇了两巴掌,之后右手拿着炉子上的烧水壶,左手掐着她的脖子,这时邻居热某某夫妇进来,把我们拉开,我对热某某夫妇说,我们家的事你们不要管。热某某夫妇出去后,我发现江某某仰面躺在板床上,我侧身坐在她的左侧,用双手掐着她的脖子,之后我把手放在她的鼻子上,发现她已经没有呼吸,手有点凉,这时我才知道江某某已经死亡,我用邻居热某某的手机拨打“110”自首。我很后悔,希望从宽处罚。(五)其他证据1、皮带一条。证实被告人塞力克拜殴打被害人江某某所用。2、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塞力克拜与被害人江某某调解离婚。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事实关联,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确认被告人塞力克拜因家庭矛盾掐被害人江某某的颈部致其窒息死亡的事实,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塞力克拜酒后殴打被害人江某某后,掐被害人江某某的颈部致其窒息死亡。被告人塞力克拜主观上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掐被害人颈部的行为,且造成被害人江某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被告人塞力克拜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成立,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塞力克拜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塞力克拜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而引发本案,无犯罪前科,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情形,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情节及其认罪态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该案属于家庭矛盾而引发,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前述情节在量刑时综合全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塞力克拜·卡那提别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8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吐拉江· 买买提明审 判 员 黄 健代理审判员 董 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阿尔曼·图尔地优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