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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范尧青与黄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小波,范尧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胜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尧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桑健。上诉人黄小波为与被上诉人范尧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小波为答谢范尧青多年来为其浙江洛克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克公司)的辛勤工作与重大贡献,双方于2009年7月7日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乙方为范尧青,甲方为黄小波;鉴于乙方自2003年-2008年在洛克公司提高品质、异地技改、企业增值中发挥了特别重要的作用,为答谢乙方多年来的辛勤工作,甲方为乙方购买汽车一辆并支付技术咨询费用2000000元,甲方在2009年7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600000元,由乙方自行购买汽车,余款2000000元在2009年12月30日前以现金结算支付给乙方。2012年6月15日,黄小波向范尧青出具《借款借据》,其中载明:出借人为范尧青,借款人为黄小波;由于黄小波的公司急需资金周转,至今尚未按《协议书》支付,经双方约定,2000000元从2012年6月15日起转为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借款月息1%,借款期满时本息一次付清;以上借款行为及承诺是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若发生争议,由出借方人民法院管辖诉讼处理,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用等;附2009年7月7日原协议。之后,黄小波于2013年6月25日在该《借款借据》上明确延期两年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黄小波至今尚未归还,经范尧青多次催讨未果后范尧青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范尧青依据有黄小波签名确认的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事项的《借款借据》及《协议书》对黄小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黄小波对范尧青提出诉讼的事实及理由均未提出抗辩,范尧青与黄小波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还款期限届满,黄小波应当归还借款2000000元。对于范尧青要求黄小波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黄小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范尧青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利息6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00元,由黄小波负担,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黄小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小波未参加原审庭审系事出有因。因诉讼文书系黄小波弟媳杨灵芝代为签收,且黄小波一直在外地忙于公司事务,直到原审法院宣判之际才获悉本案相关情况,以致错失答辩与举证之机会,并非故意为之。二、案涉款项并非真实发生的借款,原审法院未对“借款关系”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径行认定借款关系成立,明显不当。从范尧青提供的证据看,案涉2000000元实为技术咨询费,并非范尧青真实出借给黄小波的款项,否则其还应提供款项交付的相关凭证。而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此案原则上应按照基础关系即《技术咨询合同》进行审理。三、原审法院仅凭协议就判决黄小波作为债务人承担责任,与基础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不符,应予纠正。2003年至2008年,范尧青为洛克公司提供技术咨询服务,而非为黄小波个人提供该服务,即技术咨询合同的主体是范尧青与洛克公司,黄小波在相关协议上的签字,系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退一步讲,即使技术咨询合同成立且范尧青也履行了其义务,支付技术咨询费的义务主体也应当是洛克公司。原审判决黄小波承担责任,显属不当。另该笔款项产生的600000元利息的认定与处理也与基础法津关系的性质不符,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误将本案的技术咨询合同关系当作民事借贷关系审理,未对本案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作任何审查,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范尧青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范尧青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范尧青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黄小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第一,范尧青与黄小波签订的借款借据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明确阐述了借款关系的形成过程,黄小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当相应的责任。第二,原审判决与黄小波在上诉状中所述的省高院规定并不相悖,范尧青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债务的相关情况,借款关系的形成也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是基于原有关系转化后变成借款。且就其上诉而言,黄小波对双方的款项往来和借款形成均无异议,故对债务本身效力和履行情况,并不存在其他问题。第三,黄小波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协议书和借款借据的主体均为黄小波,且范尧青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为黄小波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帮助其所在企业成为知名啤酒企业,故获得报酬合理合法,黄小波亦对此表示认可,故不存在职务行为一说。第四,因黄小波提出公司财务困难望将技术咨询费转为借款,范尧青遂同意将未支付的技术咨询费转为已经支付的借款出借给黄小波,借款期限重新计算,该行为并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小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8月23日浙江日报《千岛湖啤酒不一样的绿色生存》,欲证明范尧青系原浙江省啤酒工业协会秘书长和公司技术顾问;2、浙江洛克啤酒有限公司章程,欲证明黄小波系洛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经质证,被上诉人范尧青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没有证明力,但恰恰反映了范尧青作为协会秘书长为洛克公司提供的技术咨询对该公司的发展帮助巨大,获得报酬合情合理;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各项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范尧青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黄小波系洛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范尧青曾担任浙江省啤酒协会秘书长及为洛克公司提供技术咨询。本院认为:范尧青和黄小波签订的《协议书》和《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将未支付的2000000元技术咨询费转为黄小波向范尧青的借款,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黄小波应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黄小波关于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技术咨询费的欠款的主张,因《借款借据》已将该技术咨询费转为借款,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黄小波主张其在《协议书》上签名系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款项支付主体应为洛克公司,然《协议书》和《借款借据》的主体以及落款处签名均为黄小波,且并未有其他任何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表述或签章,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黄小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上诉人黄小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志军审 判 员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舒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