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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再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澄德与王立华、张文香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澄德,王立华,张文香,李建,李明霞,胡正伟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再终字第205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澄德。委托代理人:王新会,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立华。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香。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曾用名李健)。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霞。以上三被申诉人委托代理人:邢永春,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申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津展,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正伟。申诉人王澄德因与被申诉人王立华、张文香、李明霞、李建、胡正伟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06)青民二终字第1393号民事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鲁民监字第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前向各方送达开庭传票,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王澄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会,被申诉人王立华,被申诉人张文香、李建、李明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胡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8月1日,王澄德以王立华、张文香、李明霞、李建、胡正伟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因违法分割公司给王澄德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数额以王澄德按其出资比例11.53%应得的2000年3月31日原青岛大宇木业有限公司的资产为准,如该资产难以确定,损失数额以王澄德初始出资额407110元为准);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占公司财产给王澄德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数额为王澄德按其出资比例11.53%应得的2000年3月31日至今公司厂房设备租金,如该租金无法确定,损失数额以王澄德出资日至今的利息损失为准)。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一审重审查明,1999年5月5日,王澄德与张文香之夫李相忠、王立华、胡正伟四人经即墨市工商局批准,成立青岛大宇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木业公司),其中王澄德出资407110元,占注册资本比例11.53%。2000年3月31日,在未通知王澄德的情况下(王澄德当时在外地出差),李相忠、王立华、胡正伟三人召开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固定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形成清算分立协议,内容是:确认公司总资产280万元,总负债297万元,公司场地划分为南北二处,南场地由王立华、胡正伟、王澄德分得使用;北场由李相忠分得使用;对公司债权也进了分配。2000年5月30日大宇木业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环秀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秀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相忠变更为王立华,股东仍是该四人。自2000年底,环秀木业公司未参加年检,至今一直处于歇业状态。庭审中,王立华、胡正伟辩称,2000年3月31日形成的清算分立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公司场地系租赁使用并非公司固定资产。经查明,公司场地的权利人系即墨市大宇机械厂(以下简称大宇机械厂),1999年6月14日,原大宇木业公司作为承租方与大宇机械厂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限4年,自1999年6月2日-2003年6月2日,租金240000元。另查明,王澄德于2000年10月23日以股份侵权为由,首次起诉李相忠、王立华、胡正伟,该案一审作出判决,判令李相忠、王立华、胡正伟依法受让王澄德的股份额407110元。一审期间,李相忠病故,变更其继承人妻子张文香、女儿李明霞、儿子李建为当事人,其儿女均同意由张文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后,王立华、胡正伟等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02年2月,王立华、胡正伟等提出申诉。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02)青民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大宇木业公司是依据《公司法》成立的有限公司,从验资报告及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看,是四人按不同的比例出资,占有公司不同份额的股权,如果公司出现经营亏损或重大变更事项,应按《公司法》规定召开董事会,共同研究协商,进行严格的清算程序,李相忠、王立华、胡正伟并没有这样做,清算的程序也只有三人进行,所谓的财产、债权债务分配均无王澄德参加,剥夺了股东王澄德应有的权利。申诉人称王澄德没有投入资金的问题,应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方能推翻成立公司时验资报告的内容。原生效判决判令李相忠、王立华、胡正伟按王澄德出资金额受让王澄德股权,不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不符合公平原则。故据此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认为,根据原大宇木业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报告、公司章程和青岛华胜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可以确认王澄德出资407710元,具有股东身份。张文香、王立华、胡正伟,称王澄德无出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李相忠、王立华、胡正伟在未通知股东王澄德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公司清算分立协议,侵害了王澄德的股东权利,构成侵权,该公司清算分立协议无效。但王澄德无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的损失就是成立公司时的出资额407710元,王澄德的第二诉讼请求,实际是股权转让的请求,而股权转让首先是建立在转让人和受让人都自愿接受的情况下,且应当对拟转让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而王澄德该请求不符合上述要件,股权转让不成立,王澄德仍是公司股东,该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公司资产不确定,且公司处于实际歇业状态,应由四股东对公司所有资产重新进行清算分配。综上,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6日作出(2003)即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张文香、王立华、胡正伟立即停止对王澄德的股权侵害;二、驳回王澄德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一审重审认为,王澄德出资额407710元,享有原大宇木业公司11.53%的股权,并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王立华、胡正伟及原公司股东李相忠,在未通知王澄德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公司清算分立协议,侵害了王澄德的股东权利,该公司清算分立协议无效,李相忠、王立华、胡正伟应停止侵权,上述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王澄德认为李相忠、王立华、胡正伟侵权至今,可通过执行程序要求李相忠、王立华、胡正伟停止侵权。王澄德要求被告赔偿因违法分割公司和侵占公司财产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且该主张应建立在四股东对公司资产依法清算的基础上,方能确定,而四股东对公司资产至今未进行清算,故对王澄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6年7月26日作出(2005)即民初字第3431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澄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澄德承担。宣判后,王澄德不服,上诉至本院。王澄德上诉称,1、李相忠、王立华、胡正伟违法召开股东会对其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焦点是李相忠、王立华、胡正伟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王立华、张文香、李明霞、李建、胡正伟应承担公司资产损失状况的举证责任,应当按照造成经济损失情况进行赔偿,但因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尽职,致使本案未查清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王立华、张文香、李明霞、李建、胡正伟应为其拒绝提交财务会计资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王立华辩称,清算分立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公司只是变更关系,且王澄德的证人证明其是变更后公司的经理。王澄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王澄德要分得公司财产须通过清算程序取得。张文香、李建辩称,其二人不是公司股东,没有参加公司经营,张文香、李建作为李相忠亲属,从来没有从公司的财产获利,不能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胡正伟、李明霞未答辩。本院二审认为,王澄德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公司其他股东存在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在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03)即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中,对公司股东王立华、胡正伟及原公司股东李相忠的侵权行为予以确认,并判决确认三股东签订的清算分立协议无效,停止对王澄德的侵权行为,即王澄德的诉讼请求的依据在另案中已经得到有效的判决。王澄德认为王立华等人的行为一直处于侵权状态,是对另案判决的执行问题,本案继续审理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起诉不应再予以审理。本院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05)即民初字34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澄德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及速递费60元,由王澄德负担。王澄德申诉称,1、王立华、胡正伟及李相忠订立清算分立协议,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虽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责令停止侵害,但实际情况是清算分立协议已经履行,且王立华等人利用公司资产原地分别注册成立自己的公司。2、清算分立协议中债权债务记载不符合事实,1999年6月14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353万元,到2000年3月31日仅几个月的时间就亏损370万元以上不符合事实。3、1999年5月10日公司与大宇机械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伪造的,实际该房屋所有权属原大宇木业公司四位股东。4、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03)即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只是责令王立华等人停止侵害,并没有就侵害行为给王澄德造成的损失进行处理,本案王澄德要求赔偿因违法分割公司及侵占公司财产给王澄德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张文香、李建、李明霞辩称,1、王澄德主张大宇机械厂与原大宇木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伪造的,没有证据证明。同样,王澄德主张原大宇木业公司租赁的厂房、土地属个人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清算分立协议根本没有履行,王澄德从未提出该清算协议已经履行的证据。2000年5月30日原大宇木业公司变更为环秀木业公司,王澄德仍然是该公司股东,这说明虽然在2000年3月31日,出现过一份清算分立协议,但是2000年5月30日原大宇木业公司变更为环秀木业公司继续经营,充分证明清算分立协议没有履行。3、王澄德在本案中从来没有提交过原大宇木业公司2000年度资产负债表,即使存在,也与本案没有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澄德的申诉请求。王立华辩称,同意以上三位被申诉人的意见,另认为,王澄德在工商登记验资提交的发票,当天就被税务局收回作废,证明王澄德没有向原大宇木业公司出资。胡正伟没有答辩。再审过程中,王澄德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0)即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清算分立协议所涉及的财产已经被王立华占有,购买厂房是以大宇机械厂名义购买,实际购买人是王澄德、王立华、胡正伟、李相忠。2、拆迁补偿协议,证明:王立华将厂房恶意侵占后又卖给其他人,厂房已被拆迁补偿。3、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是伪造的。4、原大宇木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宗,证明其出资到位。5、青岛华业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达公司)工商登记及公司年检报告,证明王立华侵占资产后建立自己的公司并在该争议的房屋进行经营。6、青岛正帅电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以下简称正帅公司),证明该公司在本案争议的厂房内经营,利用清算分立协议中的财产成立该公司。7、环秀木业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其中有企业资产负债表,证明公司的总资产价值。8、环秀木业公司的工商年检报告,证明变更之后的股东股份份额,王澄德占11.53%。张文香、李建、李明霞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判决已被生效裁定撤销,房产属于大宇机械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因为是复印件,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补偿协议甲方、乙方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原大宇木业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并且该证据证明房产属于大宇机械厂,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王澄德系虚假出资。对作为工商登记资料的证据五、六、七、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据根本不能证实王澄德的主张,正帅公司、华业达公司是在李相忠去世之后成立的,因此三被申诉人对该过程不知情,原大宇木业公司所涉及的土地和厂房都是租赁的,谁交钱谁租赁,不存在王澄德所主张的土地房产侵权的情况。王立华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判决已被生效裁定撤销,房产属于大宇机械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认为该证据可能是工商登记用的格式合同,内容与其提交的租赁合同一致,证明房产属于大宇机械厂。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王澄德系虚假出资。对作为工商登记资料的证据五、六、七、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华业达公司使用的土地是其个人租赁的,其交的租金,与本案没有关系。正帅公司的事其不清楚。王立华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大宇木业公司厂房是租赁大宇机械厂的。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提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终字292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0)即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该案已经被发回重审。3、应收宝华公司设备款明细表,该表是清算分立协议明细中的一页,证明李相忠去世前将原大宇木业公司部分机械设备卖给东北的宝华公司,总价值是87.4万元,还有38万元没有收回。王澄德去宝华公司要过这笔机械设备款,但是钱去哪了其不知道。4、2000年3月31日原大宇木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王澄德的股东身份虽已经登记在股东名册中,但因未实际出资和缴纳实物,所以对其股东身份不确认。王澄德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出资问题有验资报告和工商登记,可以证明王澄德已经实际出资,经过两次企业名称变更及年审也已经确认了王澄德的出资,可以证明王立华刚才的陈述不真实。对证据三,其没去要过钱,去东北是看木材。对证据四,该股东会的决议无效,王澄德没有参加。张文香、李建、李明霞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认可,因为没有签字盖章,其也不知情。对证据四没有异议。本院再审查明,王立华在庭审中认可,2001年4月7日,王立华与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前东城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清算分立协议中涉及的南院部分场地12.43亩,并于2002年在该场所成立华业达公司,后来将租赁土地上的房子卖给了张定锡。在王立华与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前东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载明,王立华租赁土地以北是胡正伟厂房。正帅公司工商资料中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正帅公司租赁胡正伟厂房。原大宇木业公司因工商年检向工商部门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显示,1999年12月30日该公司资产合计4390317.55元。王立华在庭审中表示,其承担了清算分立协议分给其的50余万元债务,华业达公司使用了原大宇木业公司部分小的木工设备,胡正伟拿走了一批,其余大部分被卖给了宝华公司。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清算分立协议是否履行;2、被申诉人王立华、张文香、李明霞、李建、胡正伟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王澄德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问题,被申诉人王立华、张文香、李明霞、李建、胡正伟虽以2000年5月30日原大宇木业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为由,主张签订于2000年3月31日的清算分立协议没有履行,但原大宇木业公司经营场所被其他公司占用经营,王立华也在另案中将清算分立协议作为其对原大宇木业公司经营场所部分房屋的权利来源,且王立华认可使用了原大宇木业公司部分设备,并称胡立伟也拉走一部分,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也在(2003)即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中判决张文香、王立华、胡正伟立即停止对王澄德的股权侵害,故应认定涉案清算分立协议已经履行。关于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清算分立协议业已履行,且在公司停业十几年后也没有消除侵权结果,李相忠、王立华、胡正伟的侵权行为给王澄德造成损失,作为侵权人的王立华、胡正伟,以及作为侵权人李相忠继承人的张文香、李明霞、李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问题,王澄德对原大宇木业公司出资,对该公司享有股权,该股权具有财产属性,即有相应价值,王澄德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应为侵权发生前后其股权价值的减少额。股权的价值与公司的财产状况直接相关,一般情况下,某一具体时间节点的股权价值应通过会计鉴定评估得出。本案中,由于当事人不能提供原大宇木业公司财务账册,致使不具备鉴定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股权价值只能由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予以认定。关于侵权行为发生时的股权价值,原大宇木业公司于1999年5月5日成立,当时公司注册资本为353万元,其中王澄德出资407710元,原大宇木业公司因工商年检向工商部门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显示,1999年12月30日该公司资产合计4390317.55元。该资产负债表显示至1999年底,公司资产呈正增长,此时间距2000年3月31日清算分立协议的签订仅三个月,在没有其他财务资料可以利用的情况下,以王澄德出资额407710元为其股权价值较为合理。关于侵权后的股权价值,由于公司资产依据清算分立协议被除王澄德之外的其他股东瓜分,且十几年来也未恢复,王澄德被侵权后股权价值可认定为0,故侵权发生前后,王澄德股权价值损失为407710元,该损失以及相应利息应由侵权人王立华、胡正伟、李相忠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由于李相忠身故,由其继承人张文香、李明霞、李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明霞、李建虽在再审过程中表示其放弃对李相忠遗产的继承,但在本案原一、二审期间均未作出该表示,因此其二人应列为本案当事人,其是否继承了李相忠遗产以实际继承情况为准。综上,本案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6)青民二终字第1393号民事裁定以及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05)即民初字第3431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诉人王立华、张文香、李明霞、李建、胡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诉人王澄德407710元;三、被申诉人王立华、张文香、李明霞、李建、胡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诉人王澄德以407710元为本金,自2000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被申诉人张文香、李明霞、李建的赔偿责任,以张文香、李明霞、李建继承李相忠遗产的范围为限;五、驳回申诉人王澄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及速递费60元,由被申诉人王立华、张文香、李明霞、李建、胡正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刘述明代理审判员  陈召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柴守图书 记 员  张鲁滨书 记 员  胡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