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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熊某某、文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55年8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渠县。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文某某,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文盲,户籍地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世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文某某经事先预谋后,在本市晋安区新店镇浮村公交车站乘上开往福州市动物园方向的某路公交车。在该车上,被告人熊某某、文某某趁车上拥挤之机,相互配合,将被害人肖某放在挎包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618元)一个盗走。当二被告人在幸福城公交车站下车时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榕公台刑技痕字(2015)005号痕迹学检验意见书,本院(2009)台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金额为人民币61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文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黑色HUAWEI手机一部及刀片二片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志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忠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