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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何瑞安犯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瑞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瑞安,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小学文化,杂工,住汕尾市城区,被羁押前暂住汕尾市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2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瑞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瑞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何瑞安先后在汕尾市区网吧等地,分别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钱某某共2次2小包,得款共计人民币28元;贩卖给陈某某共2次2小包,得款共计人民币3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何瑞安还在该网吧内容留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容留陈某某、欧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2014年4月28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何瑞安在汕尾市区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瑞安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情节严重;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何瑞安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执行刑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何瑞安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瑞安是汕尾市区一间“黑网吧”的网管,该网吧每日20时至次日8时由其负责管理。2014年7月底开始至同年8月28日期间,被告人何瑞安在其负责管理的网吧内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钱某某、陈某某。其中,2014年8月6日和同月15日,被告人何瑞安在该网吧内其负责管理的时间段,先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钱某某共2次2小包,分别得款人民币15元、13元;2014年7月28日和8月21日,被告人何瑞安在该网吧内其负责管理的时间段,先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共2次2小包,每次得款人民币15元。此外,被告人何瑞安还在该网吧内其负责管理的时间段,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钱某某、欧某某、陈某某等人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2014年8月15日和同月24日,被告人何瑞安先后容留钱某某在该网吧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2次;同月15日、同月24日、同月26日,被告人何瑞安先后容留陈某某、欧某某在该网吧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各3次。2014年8月28日20时30分左右,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在汕尾市区的“黑网吧”内抓获被告人何瑞安,现场缴获作案联络工具COOLPAD手提机一部(号码:137********)。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作案现场及工具拍照》,证实该局民警于2014年8月28日20时30分左右,在汕尾市区一间网吧内抓获被告人何瑞安,现场缴获作案联络工具COOLPAD手提机一部(号码:137********)。2.《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32号)、《汕尾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汕公释字(2010)0126号),证实被告人何瑞安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2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城公行罚决字(2014)00957、00958、00959、00960号),证实钱某某、欧某某、何瑞安、陈某某均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8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拘留十五日。4.证人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4年8月4日开始在汕尾市区一间无牌证的网吧当网管,与该网吧另一名网管何瑞安是二班倒,他负责日班从8时至20时,何瑞安负责晚班从20时至次日8时。期间,他看见何瑞安、钱某某、陈某某、欧某某四人在其下班后何瑞安上班的时段在该网吧吸食毒品“冰毒”多次。其中,第一次是2014年8月15日前后22时许,他下班后继续留在网吧上网,这时看到钱某某、欧某某、何瑞安、陈某某四人在网吧最里面的一排电脑前用矿泉水瓶加一根吸管方式一个一个的轮流吸毒;第二次是同月24日21时左右,他见到钱某某、欧某某、陈某某、何瑞安、“大B”五人在上述位置一边上网一边吸毒;第三次是同月26日20时35分左右,他下班与何瑞安对帐后准备离开时,看见何瑞安、欧某某、陈某某三人一起又在上述位置吸食毒品。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何瑞安就是该网吧的另一名网管,欧某某、钱某某、蔡某某就是在网吧吸毒的人员,其中蔡某某就是外号叫“大B”的人。5.证人钱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从2014年7月25日开始在汕尾市区的一间“黑网吧”内以“追龙”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现已吸毒成瘾。该网吧的管理员是何瑞安、刘某某,何瑞安有吸食毒品,因他不会弄吸管等工具,每次都是何瑞安给他准备好吸毒工具,然后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他们二人一起吸食毒品共12次左右,其中有2次与“大B”、“永坛”、欧某某五人在该网吧一起吸食,另外他还看见蔡某某、“永坛”、欧某某三人一起在该网吧吸食毒品4次左右,这4次他没有参加。他所吸食的毒品“冰毒”基本上都是何瑞安免费提供的,但有二次是何瑞安购买“冰毒”时不够钱跟他拿了二次钱。其中,第一次是2014年8月6日晚上,他在该网吧上网,何瑞安走过来偷偷对他说要去拿货,但不够钱,他拿给何瑞安人民币15元,购毒回来后二人一起在网吧吸食;第二次是同月15日左右的晚上,何瑞安打电话给他说买毒品的钱不够,于是他到网吧拿给何瑞安人民币13元,何瑞安拿钱购毒后和他一起在网吧吸食。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何瑞安就是该网吧的网管,“大B”就是蔡某某。6.证人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从2014年4月份开始在汕尾市区的一间黑网吧内以“追龙”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何瑞安是该网吧的网管,他平时吸毒大多数是和何瑞安、欧某某三人一起吸食。其中,第一次是于2014年7月28日晚,他和何瑞安一起在该网吧吸食毒品“冰毒”,毒品重约0.1克,吸毒后他支付上网费及毒资给何瑞安共人民币15元;第二次是同月15日晚,他与欧某某在该网吧一起吸食毒品“冰毒”,该毒品是欧某某提供的;第三次是同月21日晚,何瑞安提供了毒品“冰毒”与他一起在该网吧吸食,毒品净重约0.1克,他支付给何瑞安人民币15元。经辨认相片,指认出被告人何瑞安就是该网吧的网管,“大B”是蔡某某。7.证人欧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4日开始,何瑞安经常在汕尾市区的一间黑网吧内请他吸食毒品“冰毒”,他在该网吧以“追龙”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共约10次,同时何瑞安、陈某某、钱某某也有在该网吧内吸毒。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何瑞安就是该网吧的网管,“大B”是蔡某某。8.被告人何瑞安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于2014年6月初开始在汕尾市区的一间无牌证网吧内当网管,他负责晚班每天20时至次日8时。该网吧的另一名网管是刘某某,刘某某是于同年8月初开始在该处上班,负责日班每天8时至20时。他在该网吧上班后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毒品都是来该网吧上网的“大B”、陈某某、钱某某、欧某某请他吸的,这些人的毒品均是向“大B”购买。同年7月底他开始帮“大B”在网吧内向上网的购毒者收取毒资,一般都是“大B”拿毒品给他人,他负责收取毒资。其中,同年8月初和8月15日左右,他在该网吧直接贩卖毒品“冰毒”给钱某某共2次2小包,净重共约0.2克,分别收取毒资人民币15元和15元左右;陈某某在网吧以支付上网费的名义,实为向他购买毒品“冰毒”,共向他购买了毒品“冰毒”2次2小包,净重共约0.2克,分别付款人民币15元、15元。在该网吧吸食毒品“冰毒”的人员有钱某某、陈某某、欧某某等人,这些人基本上都是在他上班时间段在网吧最里面的一排电脑前吸食毒品,2014年6月开始他与上述人员一起在该网吧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吸食毒品的次数至少在5次以上,具体时间分别约为2014年6月中旬、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15日、同月26日、同月28日。经相片辨认,指认出陈某某、欧某某、钱某某就是在网吧吸毒的人;“大B”是蔡某某,是贩卖毒品及在网吧吸毒的人。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何瑞安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冰毒”给钱某某、陈某某。经查,被告人何瑞安在公安机关供认其于2014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先后在网吧内贩卖毒品“冰毒”给钱某某、陈某某各2次2小包,其供述的时间、地点、数额、次数等与吸毒人员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瑞安分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钱某某、陈某某各2次2小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被告人何瑞安的辩解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瑞安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又为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在其负责管理的网吧内多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何瑞安归案后至庭审如实供述其所实施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瑞安曾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合并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瑞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32号《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何瑞安犯抢劫罪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至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二十九天,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随案移送的作案联络工具COOLPAD手提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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