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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忠勤与刘丽海、李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282号原告刘忠勤,男,汉族,无职业,住池西区。被告刘丽海,男,汉族,无职业,住池西区。被告李淑红,女,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悦军,抚松县东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忠勤诉被告刘丽海、李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勤、被告刘丽海、李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勤诉称,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丽海签订了参土买卖协议书1份,原告向被告交付购土款100,000.00元,同时约定,如购土不成,被告退款。后购买参土未成,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应该将收取的参土款退还给原告,但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退还。2014年7月,被告分二次退还参土款50,000.00元,承诺剩余的参土款及其他借款(2010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分批分期偿还.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现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电话,无奈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参土款50,000.00元。原告刘忠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提供买土协议书1份,证明2010年3月17日原告给付被告参土款100,000.00元,因参土未买成被告已于2014年7月分两次返还购土款50,000.00元,剩余50,000.00元至今尚欠。被告刘丽海、李淑红辩称,被告于2014年7月后,确实退还原告50,000.00元,但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土协议,双方约定买不到参土后退还参土款,但是双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将参土交给原告,而且原告已经开始使用参土了。因为当时约定是合伙,挣钱后分给原告一部分,但原告将参土荒废后,被告将参土款的一半还给了原告,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刘丽海、李淑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王某某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实际使用该参土;2、罚没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使用参土时,白山市森林公安局以非法开垦为由,罚被告刘丽海34980.00元,原因是原告在刨参土动工时采伐一些树木,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该罚款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原告购买被告参土向被告交付购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如土买不成,钱原本退还,无利息”。被告向原告交付参土后,原告进行了割灌工作,后因参土无合法审批手续,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购土款100,000.00元,被告始终未予退款。2014年7月左右被告先后两次退还参土款50,000.00元(一次30,000.00元,另一次20,000.00元),原告均为被告出具了收款条,尚欠50,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在原、被告在参土买卖过程中,被告虽已交付参土,但该参土没有合法审批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要求退还参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称在参土买卖时原告知道该参土无合法的审批手续且系双方合伙行为,但未提供出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而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故原、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的买土协议应予解除,被告刘丽海应返还尚欠购土款50,000.00元。被告刘丽海与李淑红系夫妻关系,对于被告刘丽海尚欠原告购土款50,000.00元,依法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外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海、李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刘忠勤购土款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亮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