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XX飞、陈利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XX飞,陈利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三北西大街***号。代表人:张一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露皎,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亲亲,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飞。被告:陈利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XX飞、陈利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甬慈商初字第2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XX飞所有的房地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露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工商银行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两被告即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的利息28717.53元(已扣除2014年11月25日扣收的利息31.65元和2014年12月21日扣收的利息0.82元)、复利275.95元及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逾期利息28717.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1000元;3.若两被告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请依法拍卖、变卖两被告提供的慈房他证2011字第009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秀水华庭1号楼1702、1802室的房地产,所得款项由原告在上述一、二项诉请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即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68405.03元及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68405.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被告XX飞、陈利群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8月25日。二、借款金额:1500000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7.5%,按月付息,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四、款项交付: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XX飞发放借款1500000元。五、借款用途:装修。六、担保情况:两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秀水华庭1号楼1702、1802室的房地产,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七、还款期限:2015年8月25日。八、还款情况: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5日。九、尚欠本息: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截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68405.03元及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68405.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陈利群为共同借款人;两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委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内容真实,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借款,两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及确认抵押优先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支付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XX飞、陈利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15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68405.03元及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68405.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对被告XX飞、陈利群提供的慈房他证2011字第009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秀水华庭1号楼1702、1802室的房地产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911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负担549元,被告XX飞、陈利群共同负担18561元,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XX飞、陈利群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伯新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人民陪审员 胡波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