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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885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中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存在暴力倾向,对原告出言侮辱,毁坏家中财物。原告做手术时,被告不管不顾,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2014年3月12日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只回去拿衣物一次,以后双方再无联系。现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后居住的上海市吴家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贷款70万,要求离婚后取得该房产权,原告给付被告房产折价款54.66万元。婚后欧洲蜜月旅行、买钻戒均是原告支出,信用卡2-3万都是原告归还的。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未处理好夫妻关系,致夫妻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居住至今双方未有联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上海市吴家湾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13年1月27日取得产权,原、被告双方对该房产权按份共有,原、被告各二分之一产权,截止2015年5月2日剩余贷款595,000.01元。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无法调解。审理中经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上海市吴家湾路XXX弄XXX号XXX室价格为172万元。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在短暂的婚姻期间不能很好的磨合,致夫妻关系失睦,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应予离婚为宜。婚后购买上海市吴家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是双方按份共有,因被告对本案一直采取回避态度,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房产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较妥,考虑到被告搬迁所需的过渡准备,经原告同意,给被告在原住房过渡3个月。至于原告提到蜜月费用及还贷,没有提出明确要求也没有提供证据,且被告未到庭,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市吴家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徐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产权折价款562,499.95元。该房剩余贷款595,000.01元由原告负责归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迁出上海市吴家湾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自行解决。本案受理费7,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案评估费6,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卫民审 判 员  肖 英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项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