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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辩护人陈某甲,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6日立案,2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7日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陈某甲、被害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意见:黄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时任无锡某公司保安队长郑某(另案处理)授意下,在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某厂马路西面河边水泥场上,持钢管殴打被害人陈某乙,致其双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鉴证,陈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已赔偿陈某乙因伤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害人陈某乙、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丙、唐某、林某、郑某、卫某、吴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鉴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均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许景波代理审判员  蒋丽娜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纪以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