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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四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昆明图文彩印有限公司与张凤莲、谷习文、李荣贤加工承揽合同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图文彩印有限公司,张凤莲,谷习文,李荣贤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图文彩印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福海乡五家堆***号第**幢。法定代表人杨文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薇、黄鹏程,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莲,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习文,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贤,男,汉族。上诉人昆明图文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凤莲、谷习文、李荣贤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图文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薇、黄鹏程,张凤莲、谷凤莲的委托代理人尤学,李荣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各方当事人申请调解,依法扣除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张凤莲、谷习文、李荣贤于2006年12月申请设立云南资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讯公司),三人均为该公司的股东,张凤莲系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22日,资讯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2013年5月24日,资讯公司在民族时报刊登注销公告,公告通知债权人45天内申报债权。李荣贤以资讯公司的名义与图文公司签订《印刷加工合同书》,载明主要内容如下:印品名称:论文一、二、三卷,数量1550本,加工要求设计、制作、拼版、装订,总金额为107000元。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落款处系被告李荣贤和杨文深签名,未加盖资讯公司的公章和图文公司的公章。庭审中,图文公司和李荣贤均认可《印刷加工合同书》是事后补签,并陈述补签时间为印刷品送货之后。李荣贤自认《2011·云南教育教学研讨优秀论文荟萃教育教学研究第一辑》、《2011·云南教育教学研讨优秀论文荟萃教育教学研究第二辑》、《2011·云南教育教学研讨优秀论文荟萃教育教学研究第三辑》系图文公司根据《印刷加工合同书》印制的三册书籍。张凤莲和谷习文对图文公司以及李荣贤的陈述不予认可。另查明,2011年11月28日,李荣贤以云南省教育教学论文研讨会组委会的名义与云南民族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资助出版及认购合同》。《2011·云南教育教学研讨优秀论文荟萃教育教学研究第一辑》系精装,出版社为云南民族出版社,未载明印装单位、版次、印次、印数等信息;《2011·云南教育教学研讨优秀论文荟萃教育教学研究第二辑》系平装,出版社为云南民族出版社,印装为云南省印刷技术研究所,版次2011年12月第1版,印次2011年12月第一次印刷,印数3000套,书号ISBN978-7-5367-5220-7/G·1239,定价480.00元(共3辑);《2011·云南教育教学研讨优秀论文荟萃教育教学研究第三辑》系平装,出版社为云南民族出版社,印装为云南省印刷技术研究所,版次2011年12月第1版,印次2011年12月第一次印刷,印数3000套,书号ISBN978-7-5367-5220-7/G·1239,定价686.00元。图文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由谷习文、张凤莲、李荣贤向图文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07000元及逾期罚息(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为买卖法律关系;二、李荣贤的行为是否构成代理;三、图文公司主张的款项107000元及利息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其货款107000元以及利息,经查明,原告系根据《印刷加工合同书》的约定主张款项,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张的款项性质为加工承揽报酬,并非货款,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李荣贤以资讯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印刷加工合同书》,合同没有加盖资讯公司的印章,该合同签订的时间不明确,根据原告和李荣贤的陈述,合同补签时间是印刷品交付之后补签,原告和李荣贤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签订时李荣贤经得资讯公司授权,李荣贤虽是资讯公司的股东,但资讯公司已经依法注销,并于2013年5月登报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图文公司并未在此期间申报债权,李荣贤亦未在此期间提出异议,图文公司主张李荣贤的行为是代表资讯公司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图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印刷加工合同书》,对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印刷成品的样式、印刷成品的交付等关键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李荣贤自认2011年教育教学研究论文三辑是由图文公司根据《印刷加工合同书》印制,但2011年教育教学研究论文三辑所载明的出版社为云南民族出版社,印装单位为云南省印刷技术研究所,李荣贤的自认与其举证的事实不相符,故原审法院对李荣贤的自认观点不予采纳。第二次庭审中图文公司补充提供的两份“证明”涉及云南省印刷技术研究所、昆明诚交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图文公司之间的多重法律关系,“证明”载明的印刷品名称、数量、交货时间等内容与图文公司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印刷加工合同书》记载的内容不相吻合。图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的履行情况、工作成果的交付等基本事实,图文公司主张由张凤莲、谷习文、李荣贤支付其款项107000元及利息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图文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图文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图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图文公司与资讯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了《印刷加工合同》,约定图文公司为资讯公司印刷教育论文一、二、三卷。图文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资讯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且恶意注销。二、资讯公司与图文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李荣贤作为股东,与图文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合同,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三、资讯公司在清算时从未书面通知过债权人,资讯公司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了工商注销登记。按照规定,股东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四、原审中,图文公司提交证据充分证明了其主张,且李荣贤对也认可图文公司的主张,谷习文、张凤莲未提交证据对图文公司的主张予以反驳,原审判令驳回图文公司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图文公司的诉讼请求。张凤莲、谷习文答辩称:一、资讯公司未授权李荣贤与图文公司签订过本案所涉合同,李荣贤的行为是无权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二、资讯公司未委托过图文公司印刷过本案所涉论文。依据李荣贤提交的证据,本案所涉论文也不是由图文公司印刷装订的。李荣贤答辩称:对图文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资讯公司委托图文公司印刷装订了本案所涉论文,资讯公司应当支付费用。二审中,图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QQ邮箱截图;二、付款协议;三、还款协议,证明因图文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图文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深多次与谷习文、李荣贤就付款事宜进行商谈。张凤莲、谷习文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QQ邮箱并非谷习文单独使用,李荣贤也可以使用该邮箱。付款协议及还款协议没有谷习文签字。李荣贤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由资讯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其单独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因谷习文、张凤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其二人的签字,QQ邮箱亦不能证明图文公司发送的内容,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图文公司向本院申请,向昆明交诚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核实《证明》的真实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云田陈述称:该《证明》是由昆明交诚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中的内容客观真实。张凤莲、谷习文质证认为,对侯云田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图文公司没有收到过昆明交诚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的书籍。李荣贤对侯云田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昆明交诚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云田到庭接受调查,认可该公司出具了《证明》,故本院对侯云田的陈述及《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观点,本院在下文予以评述。李荣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明李荣贤代表图文公司负责本案所涉论文的项目;二、1、工商银行记账单;2、收条;3,《证明》,证明李荣贤代表图文公司与云南民族出版社签订合了本案所涉论文的版权合同,图文公司向云南民族出版社交付了款项,本案所涉合同是公司行为,并非李荣贤的个人行为。图文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谷习文、张凤莲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谷习文的签字。对证据二中的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付款及出具报销清单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3,因谷习文、张凤莲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在上述证据中无谷习文等人的签字,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除此之外,对李荣贤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部分证据是否能证明各方当事人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图文公司提出部分异议,其认为资讯公司没有就公司清算召开过股东会,进行过决议。本案所涉三辑论文均有平装和精装。除此之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谷习文、张凤莲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李荣贤认可图文公司提出的异议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二审中,本案补充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7日,资讯公司向云南民族出版社汇款18000元。2011年12月1日,资讯公司向李荣贤出具《费用报销清单》,内容为:“《教育教学研究》共三册校对费3960元,谷习文在上签字并书写了列入论文支出”。昆明交诚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庭陈述,其受图文公司委托,装订了本案所涉论文,并将论文运送至资讯公司。谷习文陈述:《教育教学研究》中记载的部分作者通过银行付款的方式将款项支付给其,但该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图文公司是否与资讯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二、本案所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若实际履行,资讯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三、谷习文、张凤莲、李荣贤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图文公司是否与资讯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图文公司在本案中依据《印刷加工合同》主张其权利,依据该合同的内容,如同原审判决所分析认定的,应当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图文公司认为,李荣贤是以资讯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其是与资讯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依据确认的事实,在签订本案所涉合同时,该合同中并未加盖资讯公司印章,且在本案中,图文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李荣贤得到了图文公司的授权。因此,李荣贤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得到了资讯公司的追认以及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判断资讯公司是否是合同主体的关键。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依据确认的事实,资讯公司与图文公司之间存在多次业务合作,谷习文作为资讯公司的股东,亦以资讯公司名义与图文公司签订过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未加盖资讯公司印章。因此,双方合作的情况看,李荣贤作为公司股东,以资讯公司名义与图文公司签订合同,图文公司具有相信李荣贤有权代表公司的事实基础。第二,李荣贤陈述,资讯公司之所以委托图文公司印刷装订本案所涉论文,是因为,其在资讯公司负责教育教学研究论文项目,该项目的内容是向相应的教师征集论文,并正式出版,并向教师收取相应版面费。为实现项目目的,其以云南省教育教学论文研讨会组委会名义与云南民族出版社签订相应的合同,取得出版的权利,为此,图文公司向云南民族出版社交付相应的费用。向教师收集稿件后,教师将相应的版面费交付给图文公司。其具体方式是将款项汇入图文公司账户或张凤莲、谷习文个人账户。在本案中,依据确认的事实,即资讯公司向云南民族出版社付款、谷习文签署《论文报销清单》、《教育教学研究》的部分作者向谷习文、资讯公司付款等事实能够与李荣贤的陈述相互印证。对此,谷习文、张凤莲虽提出异议,认为资讯公司向云南民族出版社付款、《费用报销清单》中的报销款以及部分作者向其付款均与本案无关,而是其他的法律关系,但其未对该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综合认定,李荣贤虽在签订合同时,未得到资讯公司授权,但依据上述事实,资讯公司对李荣贤的行为予以了追认,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是图文公司与资讯公司,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本案所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若实际履行,资讯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图文公司提交了其印刷装订成册的图书成品,云南省印刷技术研究所、昆明交诚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印刷装订的合同义务。依据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确认的事实,并结合李荣贤的陈述,本院认定图文公司已将本案所涉论文交付给资讯公司,图文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资讯公司应交付相应款项给图文公司,但图文公司未按约向资讯公司交付印刷款,应当承担支付印刷款等违约责任。三、关于谷习文、张凤莲、李荣贤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所涉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图文公司和资讯公司,资讯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担承担还款责任。但资讯公司现已注销,在清算中未将本案债权列入清算范围,谷习文、张凤莲、李荣贤亦未通知图文公司申报债权,根据清算报告内容,资讯公司清算时的资产为67310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因清算组成员谷习文、张凤莲、李荣贤未通知图文公司申报债权,导致图文公司债权未能实现,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图文公司请求谷习文、张凤莲、李荣贤支付107000元印刷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图文公司主张的逾期罚息(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罚息实质是未按约支付印刷费,给图文公司造成损失,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和金额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二、由谷习文、张凤莲、李荣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昆明图文彩印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印刷费107000元及逾期罚息(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7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9元,均由谷习文、张凤莲、李荣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孙 建审 判 员  朱吉文代理审判员  陈 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