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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7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安振涛诉被告刘瑞东、吕社敏、胡兴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振涛,刘瑞东,吕社敏,胡兴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7445号原告安振涛。委托代理人王岚星。被告刘瑞东。被告吕社敏。被告胡兴奇。原告安振涛诉被告刘瑞东、吕社敏、胡兴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振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岚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瑞东、吕社敏、胡兴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刘瑞东、吕社敏向原告借款19.7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借款人书写借条,胡兴奇提供担保。被告刘瑞东于当日制定还款计划:保证每月还款2万元,分十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万元及利息3.2万元。被告刘瑞东、吕社敏、胡兴奇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刘瑞东、吕社敏、胡兴奇给原告安振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安振涛现金壹拾玖万柒仟元整(197000.00),月息2分,借款人刘瑞东,身份证410901197805035010,2014年5月29日,吕社敏,4109018010192025,担保人胡兴奇”。当日,被告刘瑞东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还款计划,我叫刘瑞东,保证每月还安振涛贰万元整,分十个月还清,最后一个月一次还清(陆万元整),2014年6月份-2015年3月30日每月贰万元整,2015年4月30日还清陆万元整,刘瑞东,2014年5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刘瑞东、吕社敏向原告安振涛借款本金197000元,由被告胡兴奇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刘瑞东、吕社敏偿还借款本金19.7万元及利息3.2万元的诉讼请求,经计算,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未超出双方约定利率,双方约定利率也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胡兴奇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瑞东、吕社敏偿还原告安振涛借款本金197000元及利息3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兴奇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被告刘瑞东、吕社敏、胡兴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审 判 员  翟献宽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万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