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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尚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常熟盛地置业有限公司与董国燕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盛地置业有限公司,董国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尚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常熟盛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联丰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陈军,行政总裁。委托代理人赵伟,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安。被告董国燕。委托代理人金欢,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瞿国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盛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地公司)诉被告董国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及李永安、被告董国燕的委托代理人金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地公司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常熟市尚湖翡翠湾5幢1单元1101室房屋销售给被告,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560000元,被告自付776000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179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付清全部房款。2014年4月,因被告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王某三方达成一致意见:房屋买受人变更为王某,原告无须退还被告已付房款;被告与王某之间的费用由该双方自行结算。为办理上述房屋更名,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申请苏州仲裁委员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注销购房合同的备案登记。其后,2014年7月5日,原告与王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完成更名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某名下。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原告支付606000元,后法院扣划了原告资金614460元。原告认为被告申请执行的(2014)苏仲裁字第347号仲裁调解书仅为办理购房合同更名的手续。实际上,原被告、王某事先已约定原告无须退还被告任何款项。被告现违反约定,恶意向原告索要房款,违背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取得606000元构成不当得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6000元;赔偿606000元产生的利息损失;赔偿其他损失84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国燕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以仲裁的方式解除,并且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将购房款返还给被告。被告依据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因此被告取得60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不当得利。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Y2011003511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打印日期为2011年7月26日),约定由原告将尚湖翡翠湾5幢1单元1101室房屋出卖给被告,总价款为2566000元,首付为776000元,交房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前。2011年7月26日,被告给付了776000元。2011年12月14日,被告董国燕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该行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79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尚湖翡翠湾5幢1101室房屋。该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5月30日,被告董国燕与案外人王某、钱吉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尚湖翡翠湾5幢1单元1101室房屋转让给王某、钱吉,转让款为1960000元;其中预付定金50000元,1650000元用于银行还贷,余款由王某、钱吉在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后两个月内付给被告董国燕。中介费、契税、维修基金、诉讼仲裁费用等均由王某、钱吉承担。同时,被告填写《绿地香港客户更名申请流转单》1份,申请将尚湖翡翠湾5幢1101室房屋更名为王某。该流转单上载明的更名原因为“由于市场经济环境恶劣,导致生意亏损。已无力偿还银行按揭还款,并且已逾期多期未付贷款。现更名为朋友王某,他会将贷款一次性还清,请领导同意。”原告工作人员在该流转单上确认被告已付清购房款2566000元(2011年7月26日付776000元、2011年12月20日付1790000元),故原告同意被告更名申请。2014年5月30日,王某给付了被告50000元;2014年6月17日,王某代被告董国燕偿还工商银行银行贷款、罚息共计1665051.52元。2014年8月4日,王某将剩余房款244900元给付被告,被告放弃了零头部分48.50元。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原告退回购房款2566000元。2014年6月25日,苏州仲裁委员会依法出具(2014)苏仲裁字第347号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1、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尚湖翡翠湾5幢1单元1101室合同编号为Y2011003511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人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协助办理上述网签合同注销手续;2、被申请人于上述网签合同注销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退还申请人已付购房款2566000元;3、双方无其他纠葛;4、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5986元,由申请人承担。原被告已签收上述调解书。还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钱吉签订合同编号为Y2014005484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尚湖翡翠湾5幢1单元1101室房屋出卖给王某、钱吉,总价款为2566000元,由买受方于签署合同当日付清全部房款。该房屋所有权人于2014年7月11日登记为王某、钱吉。王某、钱吉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又查明:被告董国燕于2014年11月2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2014)苏仲裁字第347号仲裁调解书,要求原告支付60600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指定由本院受理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12月10日扣划了原告614460元,其中执行费为846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董国燕申请将涉案房屋直接更名为案外人王某,系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被告已给付原告的购房款,已经作为被告在合同项下的权利转移给原告,故原告无需向被告返还房款。本案中仲裁调解的目的是为了办理合同更名,而根据更名当事人的各方的本意不需要原告向被告退还房款。所以仲裁调解书不能表示被告取得原告款项具有合法依据,而应当结合案情及其它证据来认定。同时,被告未申请法院执行全部购房款2566000元,也说明了被告认可更名不发生房款返还。总之,原告认为被告取得606000元,没有合法依据,造成原告损失,属取得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则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后被告因生意亏损,不能正常偿还贷款,要求原告解除合同,返还房款,并达成仲裁调解协议。被告根据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购房款有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同时被告表示其只申请执行606000元是因为差额部分已由王某给付被告。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还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称:其通过中介向被告董国燕购买了尚湖翡翠湾5幢1单元1101室房屋,价款为1960000元。被告自己购房时,房价为2566000元,因为房价下跌才以1960000元转让的。因为房屋所有权未登记到被告董国燕名下,开发商表示可以直接来更名,合同重新签订,房价按照1960000元计算,其不需要给付开发商款项,开发商也不需要退还被告董国燕购房款。原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完全属实,证人并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解某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购房协议》、《绿地香港客户更名申请流转单》、《个人还款凭证》、《调解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董国燕申请执行的依据是苏州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该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调解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被告董国燕申请法院执行(2014)苏仲裁字第347号调解书,要求原告支付606000元是具有合法依据的。被告董国燕取得606000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认为原被告、王某之间达成了原告无需退还被告购房款的协议,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06000元、赔偿利息损失、赔偿其他损失8460元的诉讼请求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熟盛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0元,财产保全费3592元,合计诉讼费13552元,由原告常熟盛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浦小宝审 判 员  唐海山人民陪审员  龚丽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成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