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铁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次贤诉徐永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次贤,徐永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铁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刘次贤。委托代理人肖跃,贵州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建。原告刘次贤诉被告徐永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次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跃,被告徐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华兴村5栋16单元门面一间出租给被告,租期两年,至2016年5月22日止,除政府拆迁不可抗拒原因外,如其中一方提前终止合同,应赔偿对方所有损失。该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原告配偶胡松兰,其已于2011年过世,因产权未变更登记,故《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仍写为胡松兰,但实际出租人为原告。2014年10月15日,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发布“云府发(2014)36号”文并发出征收包括原告出租房屋在内房屋公告。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原告房屋拆迁无法顺利进行。政府拆迁行为属不可抗力,原告基于政府拆迁而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故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搬出租赁房屋并将该归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房屋租期是两年,但被告只租了一个月就说要拆迁,明显带有欺骗性。被告已经支付了原房屋转让方转让费140800元,原告也得了其中1万元。被告承租后还投入了47000元的装修费,都是贷的款,投入较多又没有挣到钱,真正受损害的是被告。故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华兴村5栋16单元1层门面房出租给乙方营业使用,租期两年,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止,租金4500元/月;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千元,退租后返还;除政府拆迁不可抗拒原因外,如其中一方提前终止合同,应赔偿对方所有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千元保证金和一年的租金54000元。2014年10月15日,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以云府发(2014)36号发布《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告在云岩区公园路2、3号地块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对建设项目规划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征收。因被告租赁原告的华兴村5栋16单元1层门面房属征收红线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原告以此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但经协商终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甲方)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协议》,载明:甲方需对乙方华兴村5栋16单元(25.16m2)房屋征收,乙方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甲方按规定送有关部门注销,乙方上述房屋如有债务纠纷由其自理。另查明,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华兴村5栋16单元1层门面房的房屋产权人为胡松兰,原告与胡松兰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胡松兰逝后,该房由原告管理并用于出租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协议》等在卷佐证,证据经过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第6条约定:除政府拆迁不可抗拒原因外,不得提前终止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对云岩区公园路2、3号地块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原告出租给被告的租赁房屋处在政府征收红线范围内,属被征收的对象,由于房屋征收后将被拆除,合同继续履行事实上已无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基于合同约定的政府拆迁不能抗拒原因,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房屋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辩称在房屋租赁期间投入有转让费、装修费等费用,但其未提出反诉及明确的诉讼请求,且无相应证据,故本案中不予评判。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收取被告的1千元保证金,依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终止后应退还被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次贤与被告徐永建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徐永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租赁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华兴村5栋16单元1层门面房腾空并归还原告刘次贤;三、原告刘次贤在收回租赁房屋的同时返还被告徐永建保证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永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桂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