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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06号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何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某,女,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日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认购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某某花园第37栋4号商品房,双方并于2014年5月22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大亚湾(2014)07392】,约定房款总价44万元,其中首期款14万元,余款30万元以贷款支付。为支付上述购房首期款,2014年5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署《某某花园北区(珠江四季悦城)借款协议》,向原告申请无息借款10万元,专款专用于支付上述购房首期款;该借款由原告直接支付至原告或第三方指定银行帐户,而不实际支付给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同时即视为被告已收到该笔借款,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1月30日前及2015年5月21日前各偿还50000元。若被告逾期还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欠款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虽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直至起诉之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还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l、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全部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250元(暂以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2015年2月28止,实际计算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止)。两项合计10225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认购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某某花园第37栋4号商品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原告购房款首付人民币140000元。被告为筹集购房首付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21日,双方签订《某某花园北区(珠江.四季悦城)借款协议》。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无息借款100000元给被告。《某某花园北区(珠江.四季悦城)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需于2015年5月21日前分2期偿还原告即2014年11月30日偿还原告50000元,2015年5月21日前偿还原告50000元,若被告迟延偿还当期应还借款超过10日的,原告有权自被告应付未付之日起,按照被告所欠款项以万分之五每日计收被告逾期违约金。期限界满,被告尚未偿还借款,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1日前付清,其中第一期被告已逾期,按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的,按照被告所欠款项以万分之五每日计收被告逾期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有一期借款共50000元未到偿还期限,双方约定在借款期内,免收利息,为此,原告请求偿还本金,不计付违约金的诉求,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其中50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日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丹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