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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与李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814号原告(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光荣路*号。代表人祝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思漩,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反诉,代为出庭,代为参加调解或者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被告(原告)李萍。原告(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原告)李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正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祝捷及委托代理人陈思漩,被告(原告)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诉称,被告李萍与原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订立编号为HB-003448-1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2月29日任职于原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孝昌营销服务部培训岗。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换岗为孝昌营销服务部大区经理一职,并签署了《员工调动申请表》,岗位调整后,被告的销售业绩一直为零,无法胜任该岗位的工作。为帮助被告尽快提升销售能力和销售业绩、胜任该岗位工作,原告决定被告到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个人业务部学习培训,时间为三个月。2014年4月4日,原告将上述决定通知了被告。2014年4月8日至5月5日期间,被告既不参加培训也不到工作地点上班,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拒不接听电话,因被告累计无故旷工3次以上,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向公司工会委员会征求意见并得到答复后,根据相关规定,于2014年5月5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书》,并通过电子邮件及快递的形式对其送达了《合同解除通知书》。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认定被告旷工的情况下,裁决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元。被告(原告)李萍辩称并起诉称,原告(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4月,我经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孝昌营销服务部经理马新汉邀请,并经过被告湖北分公司及各级领导面试合格后,于2013年5月10日正式在被告孝昌县营销服务部工作,职位是组训,协助经理马新汉开展工作。因孝昌营销服务部刚开始筹备,一无所有,而被告公司基本属于无纸化办公,被告与孝昌营销服务部之间的工作联系完全靠电脑和手机。当时所有营销员的考勤全部是手工签到,每天由我负责将签到表拍成照片发到被告,用以计发营销员的工资。从入职开始,我就一直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找各种借口说在走流程,直到2013年7月10日才与我签订了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我于2013年5月10日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一直到2013年7月11日才开始计发我的工资,7月和8月两个月发放的是试用期工资,从9月11日开始才发正式工资3300元,代扣个人缴纳的五险一金528元后的余额是2772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未经协商用邮件通知我的岗位调整为大区经理,而且以不接受调岗就立即辞退胁迫我签订岗位调整表,为了保住工作我被迫在岗位调整表上签了字,从组训岗调整为大区经理岗,但被告不给我任何工作支持。我多次提出实际工作困难,被告也置之不理。按被告公司规定大区经理考核期为三个月,我的业绩考核期应该是从2014年2月16日到2014年5月15日,然而被告2014年4月1日就电话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将指纹机中我的指纹删除了,后因我的据理力争,被告于4月4日又通知我去孝感中支学习培训三个月,却又故意不给录入指纹,故意人为造成我虽然正常参加工作学习却无法完成考勤记录的现象,被告也从来没有为考勤之事联系过我。2014年5月5日,被告再次以旷工为由解除我的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自2014年3月就停止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1、补发拖欠的2013年5月10日至7月9日的工资共计6600元,并按拖欠工资的100%支付赔偿金66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元;3、补缴原告的养老保险和公积金到2014年7月;4、开具合理的离职证明文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李萍到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孝昌营销服务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未支付李萍工资。2013年7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岗位为组训,工资为2700元/月。2013年12月30日,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工作需要为由将李萍由组训岗调动为大区经理。双方通过多次协商后,李萍同意调动,并在调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2014年4月4日,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李萍业绩未达标为由调整其到孝感中支个人业务部跟随工作学习三个月,李萍未按照通知要求到孝感中支个人业务部参加学习,亦未上班。2014年4月30日,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李萍旷工多日为由,决定解除与李萍的劳动合同,并函告公司工会委员会,同年5月4日,公司工会委员会复函,对公司解除与李萍的劳动合同无异议。同年5月5日,公司解除了与李萍的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快递的形式送达给李萍。李萍认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属违法解除合同,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补发拖欠的2013年5月10日至7月9日的两个月工资6600元,并按拖欠工资的100%支付赔偿金;2、请求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6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元;4、补缴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至2014年5月。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孝劳人裁(2015)8号仲裁裁定,双方均不服该裁定,以致成讼。另查明,李萍每月发到其工资账户的工资为2772元,公司每月为其代扣保险金513元,李萍每月实际工资为3285元(2772元+513元)。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为李萍办理了从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录用通知书、员工试用期转正申请表、员工调动申请表、关于工作岗位临时调整的通知、员工考勤记录表、通知函、复函、快递单及李萍提供的资产借用登记表、手工考勤签到表、双方之间的邮件、李萍的工资卡账户清单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李萍于2013年5月10日到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工作,从即日起李萍与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自李萍上班之日起支付其工资,故对李萍要求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补发2013年5月、6月两个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李萍要求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按拖欠工资的100%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萍与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形成劳劳关系后,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依法为李萍办理社会保险,依据查明的事实,李萍与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劳动关系形成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5月4日,而公司为李萍办理了自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故公司还应为李萍补办2013年5月、6月及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李萍自2014年4月4日未按公司要求参加学习,亦未到岗上班,违反了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劳动纪律,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李萍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李萍要求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公司请求判令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李萍要求公司支付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因不属法院民事及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李萍要求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重新出具离职证明文件的请求,因其在仲裁时未提出申请,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原告)李萍2013年5月、6月工资6570元;二、原告(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原告)李萍补办2013年5月、6月及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双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三、驳回被告(原告)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元,由原告(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承担10元,被告(原告)李萍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正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谢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7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