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忠法民初字第03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重庆捷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万大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捷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万大华,周世国,谈宗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3281号原告重庆捷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海关支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8029-6。法定代表人王庆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德明,男,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祥军,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渣家路137号志诚大厦。法定代表人耿冰,董事长。被告万大华,男,生于1962年12月21日,汉族,居民,住忠县。委托代理人李平,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世国,男,生于1965年8月8日,汉族,居民,住忠县。被告谈宗权,男,生于1967年8月16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捷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万大华、周世国、谈宗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飞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祥军、刘德明,被告万大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周世国、谈宗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中尧公司和重庆市万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就忠县白公路小学开发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同年7月4日,中尧公司与原告签订就该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向中尧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10月31日开工。后原告多次找中尧公司退还保证金,中尧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与原告结算,由中尧公司支付原告2500000元,于2013年1月31日付清,由万大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后,被告支付了700000元。被告周世国、谈宗权系挂靠中尧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8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支付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尧公司未到庭置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万大华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该项目至今未启动属实,但收取保证金一事其不知情。2012年12月12日,原告的实际交款人强迫其出具条子。被告谈宗权辩称,其与周世国共同在万大华处承包了该工程,收取和退还保证金都是周世国在负责。2012年12月12日,原告的实际交款人找到万大华退还保证金,万大华没有钱退,就让其写了一张2500000元的条子,并注明此款由万大华支付。当时出条子时并不知道原告已经退了多少保证金,也不知道利息怎么算的,这个款应当由万大华支付。被告周世国辩称,其与谈宗权从万大华处承包了该工程,原告交的保证金1000000元是全部交给重庆市万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因该工程一直未开工,该公司退回的保证金都全部退给了原告。现在只差保证金125000元,且合同未约定利息,不应当计算利息,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当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按月息4%计算过高。2012年12月12日的条子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中尧公司与重庆市万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重庆市万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将白公路小学开发项目工程发包给中尧公司施工。2009年7月4日,原告与中尧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尧公司将前述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次日,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刘某某、谭某某与中尧公司忠县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在2009年10月31日还未开工,保证金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2009年7月5日和7月29日,刘某某、谭某某分两次向中尧公司忠县项目部交纳保证金共计1000000元,实际收款人为谈宗权和周世国。谈宗权、周世国又将保证金全部交给了重庆市万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工程至今未开工。2012年12月12日,谈宗权向刘某某、谭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我与万大华今欠到刘某某、谭某某保证金壹佰万元(西山白公小学项目),另从交款至今利息共计壹佰伍拾万元,共计贰佰伍拾万元,在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付款时扣除原已领款,原所有条子作废,款清后原签订劳务合同作废。此款由万大华支付。”万大华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另查明,刘某某、谭某某于2010年10月28日领回保证金400000元,2011年1月9日领回保证金200000元,2012年1月20日领回保证金170000元,2014年1月27日领回保证金10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收据、欠条;被告周世国提交的:收据、领款领据、领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尧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刘某某、谭某某以原告名义向中尧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中尧公司又将保证金全部交纳给重庆市万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后因工程至今未开工,应当退还保证金。原告主张应当按照2012年12月12日谈宗权和万大华出具的《欠条》进行退还,但该欠条系谈宗权与万大华出具,未加盖中尧公司公章,也未经周世国签字确认,其金额与实际尚欠保证金金额不符,故该《欠条》应属无效。根据被告提供的领条和领款领据,刘德明、谭长文已经领回保证金875000元,还剩125000元。谈宗权、周世国系代表中尧公司收取保证金,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中尧公司承担,故应由中尧公司退还原告剩余保证金125000元。关于利息问题,被告辩称约定的月息4%过高,要求调整,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原因,原告的损失,对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中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即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风险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捷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2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11月1起至2010年10月28日按本金1000000元计算,从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按本金600000元计算,从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按本金400000元计算,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按本金230000元计算,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1250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捷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744元,已减半收取11372元,由原告重庆捷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686元,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易小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