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初字第0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苏州沪雅活动房有限公司与泰州联泰固废处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沪雅活动房有限公司,泰州联泰固废处置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0979号原告苏州沪雅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平江区城北街道广济北路326号。法定代表人詹少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帅富涛(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兴斌(特别授权),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联泰固废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福泰路1号1031室。法定代表人孙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平(特别授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家庆(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沪雅活动房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联泰固废处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林文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兴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家庆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帅富涛、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平于2014年10月27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沪雅活动板房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面积为243.49平米的活动板房一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板房安装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板房预付款10000元,尚欠板房款人民币54524.7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了逾期付款滞纳金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活动板房款人民币54524.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4721元(自2014年6月15日按每天千分之三暂算至2014年9月14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活动板房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没有按照国家标准交付标的物,所交付的活动板房屋顶采用的是泡沫夹芯板,不符合消防标准,只要原告整改到位,将不符合标准的夹芯板更换成符合标准的夹芯板,被告会支付相应的价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苏州沪雅活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雅公司)与被告泰州联泰固废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一份,联泰公司(甲方)向沪雅公司(乙方)订购活动板房一栋,总面积243.49平方米,合同总金额64524.744元。合同约定,甲方应按乙方要求,提供规格为300mm*300mm的C20长方形条型基础,或按乙方根据甲方地质条件,设计的基础图纸施工,水平误差小于20mm,保证活动房的正常安装及使用安全;进场前,甲方应对乙方提供的设计图纸予以确认;乙方按照活动板房行业通用产品的质量,满足甲方正常使用要求;甲方应在活动板房完工当天,派出现场代表会同乙方按合同及附件约定对板房进行验收,并签署《项目验收交付单》。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联泰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沪雅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元,沪雅公司于2014年6月中旬完成了活动板房的安装,但双方未签署《项目验收交付单》。后因沪雅公司要款无着遂于2014年9月23日诉来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泰兴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泰兴公消限字(2014)第026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临时搭建的办公用房屋顶采用泡沫夹芯板,耐火等级不足,不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泰兴市公安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抬头虽为“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履行情况看,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是买卖关系,实质是一种承揽关系。沪雅公司作为承揽方,应按合同约定向联泰公司交付符合活动板房行业通用产品质量标准的活动板房。现沪雅公司安装的活动板房屋顶采用泡沫夹芯板,耐火等级不足,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且可能影响公共安全,沪雅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仅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整改,原告未进行整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沪雅活动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540元,由原告苏州沪雅活动房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叶蓉审 判 员 林文人民陪审员 曹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唐胜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