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商辖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鼎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港城速递广告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鼎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港城速递广告有限公司,毕银银,祁铄达,陶文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商辖终字第00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鼎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板桥工业园区经山路10号。法定代表人孙美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辰,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加庆,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港城速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大厦4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王菘,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银银,女,1981年7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31981********;,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团山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铄达,男,1976年9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31976********;,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西园路*****幢*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文菊,女,1956年5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31956********;,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团山路**号。上诉人江苏鼎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港城速递广告有限公司、、毕银银、祁铄达、陶文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服连云港市连云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16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鼎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连云区,本海州区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8月9日,连云港市港城速递广告有限公司(借款人)与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编号为东方农商行流借字(2012)第3200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根据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鼎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上述合同约定,合同的当事人已经书面协议选择了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奈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江苏鼎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江苏鼎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港城速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港城速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时,并没有对上诉人及其他被上诉人尽到告知义务,因此,该约定并没有法律效力,不对上诉人生效。原审法院以该约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依据。2、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为连云港连云区,因此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以方便审理。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2014海商初字第01675号民事原审裁定书,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申请人所在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请予准许。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8月9日,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连云港市港城速递广告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2月19日。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同日,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与连云港市港城速递广告有限公司(债务人)、江苏鼎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毕银银(保证人)、祁铄达(保证人)、陶文菊(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鼎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毕银银、祁铄达、陶文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债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合同争议管辖法院均作出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约定。“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债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均系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故依据以上约定,2012年8月9日,连云港市港城速递广告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根据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鼎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上述合同约定,合同的当事人已经书面协议选择了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苏鼎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苏鼎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场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敏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