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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秀玉与林光远、郑友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玉,林光远,郑友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00号原告王秀玉,女,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谢琼书,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光远,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被告郑友伙,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祥滨,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秀玉与被告林光远、郑友伙物体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玉及委托代理人谢琼书、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祥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下午3时许,原告路经连江县安凯乡文湾村文湾码头,停靠在文湾码头维修的俩被告共同所有的闽连渔运72号船旁边时,被船上突然飞出的固定船用的半圆形铁圈击中左额部,当时原告血流如注。原告经连江县医院、福建省立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颅内损伤,2.头皮裂伤,3.左眶外壁骨折伴局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4天。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连江公安局安凯边防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应赔偿如下项目及数额:一、医疗费:26769.3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三、护理费:1892.1元(14天135.15元);四、误工费:27000元(6个月4500元);五、营养费:26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七、交通费2000元;八、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83681.44元。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83681.4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林光远、郑友伙辩称,1、本案涉诉船舶所有人是被告林光远一人,与被告郑友伙无关,并不存在两被告共同所有,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友伙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半圆形铁圈并非闽连渔运72号船附着物,原告的伤情并非被告船舶所造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纠缠着被告,因被告只是到安凯乡文湾村修船的,截止目前,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黄岐镇中心卫生院、连江县医院、福建省立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福建省立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嘱单,连江县医院出院记录、科住院病历,黄岐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及费用清单,连江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费用清单,福建省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基本情况及费用;2、连江县碧云制品塑胶有限公司工资表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月工资45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停发工资;3、照片原件5张,旨在证明砸伤原告的铁环经安海边防派出所比对,系“闽连渔运72”船舶上飞溅上来的,以及2014年3月6日现场情况;4、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旨在证明安海边防派出所对事故进行调查时对林光远及证人刘昌斌作了笔录,证明2014年3月6日发生的情况;5交通费发票1份,旨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6、证人杨某、陈某、刘某证言,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后,派出所人员在现场比对肇事的铁环,以及被告林光远雇请车辆将原告送到连江县医院治疗。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船舶所有权证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本案涉诉船舶所有人是林光远一人,与被告郑友伙无关。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关系应当由劳动合同及社保凭证来证明,其工资4500元也应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出院,这与原告2014年4月停发工资无关,被告无需赔偿原告误工损失;对证据3中的前四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张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显示的船舶部位也无法证明是涉案船舶,且派出所出具的该证据不符合程序要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经审查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缺乏其它材料相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存疑,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下午3时许,原告王秀玉路经连江县安凯乡文湾村文湾码头,当走到停靠在文湾码头被告林光远所有的“闽连渔运72”号船旁边时,被船上突然飞出的固定船用的半圆形铁环击中左额部致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黄岐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当天又被送往连江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9日转院到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1.颅内损伤,2.头皮裂伤,3.左眶外壁骨折伴局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出院,于同年8月5日又到福建省立医院门诊治疗。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6769.34元。被告林光远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26769.34元,有相应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为据,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非本事故导致的病情,但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26769.34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92.1元(14天135.15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000元(6个月4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应有相应的劳动合同或社保凭证、完税凭证来相佐证,且工资表中可证明原告领取了2014年3月份的工资,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表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酌情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32391元/365*14天=1242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交通票据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原告的票据存疑:证人刘某曾讲到被告林光远曾雇请其车辆将原告从黄岐镇卫生院送到连江县医院,而原告又提交该段交通票据,故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予采纳,原告的交通费按实际情况酌情定为500元。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600元,被告辩称医嘱中未提到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按医疗费的10%计算营养费,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423.44元。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林光远辩称原告的伤情并非涉诉船舶附着物脱落而形成,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辩称涉诉船舶所有人仅被告林光远一人,且所提交证据原告并无异议,故对该辩解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郑友伙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其为未发生的事实,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光远应赔偿原告王秀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423.44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6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27423.4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友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3.5元,由原告王秀玉负担230.5元,被告林光远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旭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与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