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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尹华与被执行人南京龙蟠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华,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353号申请执行人尹华,女,汉族,1955年4月12日生。被执行人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鼓楼区江东北路阳光锦绣阁A座3A。尹华与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98号阳光金峰阁726、727室房屋上的抵押权注销手续,并于抵押权注销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尹华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原告尹华名下,因被执行人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司法查询,发现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存款且被执行人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已不存在,而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现有许多起案件为被执行人,正在执行中,均无法执行,故本案目前无法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执行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6348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产,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402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晓东执行员  沈向红执行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