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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罗晓菊与周来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菊,周来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693号原告罗晓菊,女,汉族,1967年9月27日生,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杨丽,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来建,男,汉族,1970年11月14日生,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白金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晓菊诉被告周来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菊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周来建的委托代理人白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晓菊诉称,2011年8月,被告做生意无钱周转,找到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借给被告现金,因陆续偿还了部份,尚欠153480元,本应是借条,被告书写成了欠条。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4年年初支付了480元,多次承诺还款,可至今分文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来建辩称,欠条确实是被告本人书写的,但是事实与原告陈述不符。2010年10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工程,原告又转包给郑启华,本来原告应该与被告结算工程款,但原告都是委托郑启华结算,结算的工程款超过了应付工程款。2011年8月,被告缺少周转资金,找原告从已结工程款的超出部分中借了现金14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2,所以欠条写的153480元,其中包括了利息13480元,准备结算工程款时一并抵扣,之后双方一直没有结算。2011年11月13日,被告找到原告和郑启华提到工程款结算的问题,要求把工程款与欠条进行抵扣。郑启华不同意退工程款,只是给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的内容写的是借到原告72000元,因为郑启华觉得他应该是从原告处结算工程款,所以借条内容写的是向原告借钱。原告认为实际支付钱的人是被告,所以原告委托被告代收,并不承认委托郑启华结算工程款。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还钱,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归还了20000元借款。现在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被告超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经超过欠条金额,实际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的钱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周来建向罗晓菊出具欠条,欠条中载明:“今欠罗晓菊现金153480,大写(壹拾伍万叁仟肆佰捌拾元)正。”2011年11月25日,周来建通过中国银行向罗晓菊的账号为“******”的账户中转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罗晓菊提交的欠条、周来建提交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罗晓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周来建于2011年8月12日向其借款1534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罗晓菊主张周来建偿还欠款1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来建提交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能证明其于2011年11月25日向罗晓菊还款20000元的事实,故周来建还应偿还罗晓菊133000元。罗晓菊称不能确定周来建转款的20000元是偿还的欠款,但其未提交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故周来建转款的20000元是偿还的欠款,本院予以确认。周来建辩称其超额支付了罗晓菊工程款,所以其实际不欠罗晓菊借款,但其与罗晓菊之间的工程款与本案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来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罗晓菊借款133000元;二、驳回罗晓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周来建承担。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永忠审 判 员  何春丽人民陪审员  石应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申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