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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峥与王得温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峥,王得温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峥。委托代理人马峰。委托代理人陈琳。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得温。委托代理人苑雪梅。委托代理人牛小广。上诉人王峥因与上诉人王得温共有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峰、陈琳,被上诉人王得温之委托代理人苑雪梅、牛小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王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王得温系养父子关系,一直共同生活至今。2001年王得温单位集资建房,因王得温无力购房遂询问子女是否愿意购买,王得温女儿王海兰(系王得温与第一任妻子所生,自王峥与王得温一起生活的近48年内未与王得温共同生活)当时表示不愿意购买也不要房屋产权,而其则表示同意购买此房,后全部购房款133300元均由其支付(王得温所享受福利优惠部分除外)。该房屋属房改房,房屋产权登记于王得温名下。其后13年其与王得温及其(王峥)妻、女四人一直共同居住于此。2008年该房办理了产权证。2012年底王海兰将王得温接走。2013年10月王海兰将王得温送回西安后同时留下,后因房屋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经王得温好友黄某、任思聪协调,王得温为王峥出具了购房出资证明。2014年5月底王峥发现网上在出售其与王得温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其为西安市新城区皇城西路19号新花园小区1-11203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2、确认其共有产权比例为77%,产权面积为135.7平方米;3、判令王得温立即协助其办理房屋共有产权登记证。王得温辩称,王峥所述其无力购房与事实不符。其与老伴黄静一生节俭,有能力支付全部购房款。争议房屋为其单位房改集资房,购房对象只能是本单位职工,其他人没有资格购买。王峥为占有其房产故意制造矛盾并欺骗其在打印好的证明上签字。其与王峥共同居住期间,王峥夫妇对其照顾不周,其自2012年11月至今一直和女儿一起生活,完全由女儿照顾。请求驳回王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峥系王得温之养子。王得温为新华通讯社陕西分社离休干部,其名下有位于西安市新城区皇城西路19号1幢1单元11203室房屋一套,2009年1月4日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填发西安市房权证新城区1125lO8021Ⅲ-24-1-11203~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2月25日王得温挂失补办了西安市房权证新城区1125108021Ⅲ-24-1-11203~2号房屋所有权证。在王得温单位集资建房期间,王峥分别于1999年3月25日交纳房款30000元、2000年8月21日交纳房款50000元、2002年10月10日交纳房款53300元,共计133300元。2013年11月20日王峥与王得温因房屋发生纠纷,经王得温朋友黄某、任思聪现场见证,王得温签署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在征询儿女意见后,我和儿子王峥商定,由我和王峥共同出资购买,这套房的建筑面积是176.㎡,其中我本人出资23%,王峥出资77%,共同购置了房屋,并由王峥出资装修和负责日常维护等相关费用。因为是单位购房,其产权自然落在我的名下,其产权比例按出资比例进行划分”。新华通讯社陕西分社新宿舍楼分户决算表显示,王得温名下房屋预计房款为193500元,王得温享受优惠补贴金额为60125元(其中一次性交款优惠15015元),预交房款133300元,决算房款131470元。房屋差价款1830元已退回,由王峥领取。审理期间,王得温在2014年6月30日谈话笔录中表示“买房时我在老家甘肃临洮,我不在西安,交房款交了多少我不知道”,“交款票据在王峥处,交了多钱我不知道”。经王得温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到新华通讯社陕西分社调查,单位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房产证已经办理,属王得温的全产权房,与单位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房屋性质是否影响王峥对该房屋行使物权、王峥是否出资、出资性质、共有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共有比例的确定。本案诉争房屋前期为单位集资建房,2009年l月4日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已向王得温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王得温单位新华通讯社陕西分社亦明确表示“房产证已经办理,属王得温的全产权房,与单位无关”,因该房屋并无单位产权成分,故该房屋由出资购房人享有完全所有权。王峥表示购房款由其交纳并出具了缴纳购房款133300元的收款收据,而王得温在谈话笔录中表示“买房时我在老家甘肃临洮,我不在西安,交房款交了多少我不知道”,由此可确定王峥在购房中具有出资行为,2013年11月20日王得温签署的证明中载明“我本人出资23%,王峥出资77%,共同购置了房屋”,进一步明确了王峥的出资行为系为共同购房的支出而非代替王得温交纳房款,故王峥与王得温系诉争房屋的共有人。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2013年11月20日王得温签署的证明中同时载明“因为是单位购房,其产权自然落在我的名下,其产权比例按出资比例进行划分”,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因此对双方各自共有份额应依约定按照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预计房款为193500元,优惠补贴金额共计60125元(其中一次性交款优惠15015元)均系基于王得温与建房单位的特定身份关系所产生,应由王得温享有该份额,王峥将一次性交款优惠部分计入其份额显然不妥。王峥已领取退回的房屋差价款1830元,其实际出资额为131470元,因此王峥共有份额为67.94%,王得温共有份额为32.06%。王峥作为共有人要求王得温协助办理房屋共有产权登记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得温辩称其所签共同出资证明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结合黄某、任思聪证人证言之内容,对王得温该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市新城区皇城西路19号1幢1单元11203室房屋由王峥与王得温共有,王峥共有份额为67.94%,王得温共有份额为32.06%;二、王得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王峥办理上述房屋共有产权登记;三、驳回王峥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元、诉讼保全费1185元,由王峥承担2952元,由王得温承担1393元。上诉人王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总房款额有误。193500元仅是预计房款并非实际房款。优惠补贴的60125元加上预交房款133300元的总额为实际房款额即193425元。2、原判认定出资份额有误。总房款额为193425元。王峥一次性交款133300元,一次性交款优惠15015元。一次性交款优惠应由王峥享有。3、原判将单位退还的1830元厨房铝合金隔断工料费从王峥的产权份额中扣除有误。因王峥与王得温均同意为所购房屋厨房的铝合金隔断换装隔离墙,因此才产生了由单位退还原厨房铝合金隔断工料费1830元一事。而1830元根本不够新隔离墙的工料费,王峥还增加了新的支出。新隔离墙已形成了房屋的添附,存在于房屋的价值中。故原判将单位退还的1830元从王峥的产权份额中扣除于法无据。据此,王峥的出资由一次性出资133300元与一次性交款优惠15015元构成,占总出资的77%。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王峥的共有份额为77%并由王得温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王得温答辩称,本案所涉房屋为王得温单位新华通讯社陕西分社的房改集资房,购房面积是按照王得温的级别确定,购房价格除了享受成本价的优惠外,还依据王得温的工龄进行了折扣。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该房屋只能由新华通讯社陕西分社的离休干部王得温购买。王峥并非新华通讯社陕西分社的职工,无资格购买该房,更谈不上享受各种购房优惠。原判认定各种购房优惠系基于王得温与建房单位的特殊关系产生,在计算出资比例时将工龄折扣、一次性交款等优惠计入王得温的出资并无不妥。本案所涉房屋还享受了成本价购房的巨大优惠。在计算出资比例时,王得温的出资还应包括成本价购买房屋的价格优惠部分。原判以成本价计算双方的出资使王峥享受了王得温应享受的价格优惠,侵犯了王得温的合法利益。王峥要求将1830元计入购房款无事实依据。因1830元已经退回,无论以后该1830元如何花费,实际交纳的购房款中不应包含退回的1830元。请求驳回王峥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王得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仅以王得温不知交了多少购房款认定全部购房款133300元由王峥交纳依据不足。购房款133300元并非全部由王峥交纳。在王得温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王峥已承认王得温实际出资三万元。2、2013年11月20日的《证明》系王峥按照自己的意思拟定,内容并不真实,该《证明》不能作为确认争议房屋产权份额的依据。王峥出示的《证明》已擅自改变了房屋为王得温的调解共识,增加了根本不存在的关于产权约定的内容,且该《证明》内容与上述录音证据不符。原审中,王峥连基本的购房款都记不清。购房前王峥与王得温都不知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不可能约定该房屋的产权比例。王峥拟定的产权比例是将自己也作为可按照成本价购房的主体对待,而事实是王峥根本不具有按照成本价购房的资格。如果非要计算产权比例,也应按市场价与实际投资进行确认。王峥与王得温并不存在任何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涉案房屋始终归王得温所有。原判否定了《证明》所确认的出资比例,却又将该《证明》作为王峥享有产权的依据,前后矛盾。3、本案所涉房屋为王得温单位新华通讯社陕西分社的房改集资房,购房面积是按照王得温的级别确定,购房价格除了享受成本价的优惠外,还依据王得温的工龄进行了折扣。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该房屋只能由新华通讯社陕西分社的离休干部王得温购买。王峥并非新华通讯社陕西分社的职工,无资格购买该房。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因此王峥即使有出资,也是一种债权关系,与不动产权利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物权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能认定王峥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峥的诉请并由王峥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王峥答辩称,无论是在原审期间还是在王得温的录音证据中,王峥自始至终未承认王得温出资3万元一事。原审庭审中,王得温明确承认《证明》上的签名系他亲笔。由谁起草并不影响《证明》的真实性,重要的是王得温是在证人黄某与任思聪再三提醒的情况下,经仔细阅读后签署。至于事后出尔反尔,并不影响《证明》所体现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峥并非记不清房款数额,而是无法每时每刻记清楚房款到几分几毛,此乃人之常情。王峥与王得温在购房前仅约定了谁出资,谁共享产权,具体的产权比例是依照具体的出资行为计算得出,并经王得温以《证明》的书面方式确认。王得温提出以市场价确定产权比例没有依据。尽管涉案房屋为集资房,但基于王得温与王峥的亲子关系及王得温对他财产的合法处置权,双方约定共同出资购房并按出资额分享产权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早在购房时双方就共同出资共享产权达成合意,而《证明》正是对这一合意的书面确认。原审判决所确认的产权比例并非否认了《证明》的真实性。因王峥与王得温之间并非夫妻关系,故王得温提出的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请求驳回王得温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之规定,本案争议的西安市新城区皇城西路19号1幢1单元11203室房屋虽最初为王得温单位集资房,但2009年1月4日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已向王得温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王得温单位亦表示涉案房屋现与单位无关,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由出资人享有完全所有权并无不当。王得温表示买房时他在甘肃,不在西安,不知道交了多少购房款,交款票据在王峥处,结合王得温于2013年11月2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亲笔签署的《证明》载明其本人出资23%,王峥出资77%,共同购置了房屋,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王峥系共同出资购房人之一并进一步认定王峥为争议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并无不妥。王得温上诉称上述《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又因与其亲笔签署的行为本身不符,且与见证人证言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因上述《证明》仅系王得温的单方意思表示,并非王峥与王得温之间就共有份额达成的约定,应视为不动产共有人王得温与王峥就各自该享有多少份额没有约定,原审判决按照实际出资情况确定双方各自共有份额合法有据。依据新华通讯社陕西分社新宿舍楼分户决算表显示,涉案房屋预计房款为193500元,王得温享受优惠补贴金额为60125元(其中一次性交款优惠15015元),王峥上诉称一次性交款优惠15015元应计入其出资额,因购房资格来自于王得温新华通讯社陕西分社的离休干部身份,购房相关优惠无疑亦来自于王得温的该特殊身份,故原审判决将一次性交款优惠15015元计入王得温的出资额并无不妥。王峥虽交纳了购房款133300元,但新华通讯社陕西分社已退回1830元,该1830元无论再怎样花费已不属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部分,不应再计入王峥的出资额。据此,就涉案房屋,王峥的出资额为133300-1830=131470元,王得温的出资额为60125元,总房款为131470+60125=191595元,由此得出王峥的共有份额为131470÷191595=68.62%,王得温的共有份额为60125÷191595=31.38%。综上,原判计算错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66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6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西安市新城区皇城西路19号1幢1单元11203室房屋由王峥与王得温共有,王峥共有份额为67.94%,王得温共有份额为32.06%”为:西安市新城区皇城西路19号1幢1单元11203室房屋由王峥与王得温共有,王峥共有份额为68.62%,王得温共有份额为31.38%。一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诉讼保全费1185元,由王峥负担2945元,由王得温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1元,由王峥负担221元,由王得温负担3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莉莉代理审判员  马延环代理审判员  秦燕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婉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