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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查某某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胜,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9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被告人查某某,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胜以要求被告人吴某某、查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祥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胜、被告人吴某某、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查某某伙同张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驾驶小轿车行至当涂县石桥镇路段时,遇该镇普济村村民杨某俊驾驶小轿车载着杨某胜等人路过。双方会车时,张某某、查某某等人认为对方故意闪灯挑衅,遂将杨某俊驾驶的小轿车逼停,查某某等人先后下车至杨某俊的小轿车旁隔着车窗拉扯杨某俊的衣领和头发,用脚踢打车门,并扬言让吴某某从车上把“东西”拿出来殴打对方。吴某某下车后,对站在路边的杨某胜拳打脚踢,致杨某胜双侧鼻骨骨折,右枕部头皮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吴某某至当涂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投案。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4年6-1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先后八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当涂县塘南镇的家中二楼卧室内,用自制的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12月份,被告人查某某先后四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当涂县石桥镇的家中三楼卧室内,用自制的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查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查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查某某犯数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首、被告人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查某某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查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胜诉称,其系制衣厂私营主,案发前与他厂签订了加工合同,其受伤后无法指挥和安排生产,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违约金72000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5427元、误工费7230元(120.5元/天×60天)、护理费1015元(101.5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同违约金赔偿款72000元,共计913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其身份证明及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外发加工合同书》、违约金收条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吴某某、查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吴某某称其家庭经济困难,只能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查某某称其未殴打被害人,愿意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事实2014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查某某伙同张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驾驶小轿车准备从当涂县乌溪镇驶往马鞍山市。当行至该县石桥镇路段,与该镇普济村村民杨某俊驾驶的小轿车会车时,杨某俊主动变换灯光示意。张某某、查某某等人认为对方故意闪灯挑衅,遂将杨某俊驾驶的小轿车逼停。查某某等人先后下车至杨某俊的小轿车旁隔着车窗拉扯杨某俊的衣领和头发,用脚踢打车门,并扬言让吴某某从车上把“东西”拿出来殴打对方。坐在杨某俊车上的杨某胜误以为驾驶室车门被拉开,遂下车。杨某俊因害怕对方殴打,没有注意到杨某胜已经下车,便发动车辆驶离现场。吴某某看见杨某胜站在路边,上前对其拳打脚踢,致杨某胜双侧鼻骨骨折,右枕部头皮下血肿。经鉴定,杨某胜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杨某胜受伤当日被送至当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427元。杨某胜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休息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5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0天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杨某胜支付鉴定费6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查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胜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的亲属同意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交通、鉴定及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并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160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4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当涂县塘南镇的家中二楼卧室内,先后八次容留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等人用自制的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12月份,被告人查某某在其位于当涂县石桥镇的家中三楼卧室内,先后四次容留吴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杨某、王某、杨某某等人,用自制的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到当涂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胜的陈述,证人杨某俊、杨某马、黄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当涂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提取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当涂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人吴某某、查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查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某、查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查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首,被告人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查某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查某某对其寻衅滋事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胜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吴某某、查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人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合同违约金赔偿款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427元、误工费7230元、护理费1015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5372元。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二、被告人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被告人查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某、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胜的经济损失15372元,二被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