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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执字第00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常正华与谢存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正华,谢存伦,汪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执字第00173-1号申请执行人常正华,。被执行人谢存伦。第三人汪玉明。本院(2011)枣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谢存伦与汪玉明系夫妻关系。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发生在谢存伦与汪玉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汪玉明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汪玉明为本案被执行人。汪玉明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与谢存伦共同向常玉华清偿债务36392.2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费用。二、冻结、划拨谢存伦、汪玉明存款36392.2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明胜审判员  李顺斌审判员  黄树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庆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