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秋红与王秀聪、王玉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红,王秀聪,王玉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94号原告王秋红。委托代理人李金梅,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聪。被告王玉昌。原告王秋红与被告王秀聪、王玉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红、被告王秀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2012年4月5日原告在修复自家彩钢棚时,二被告一家人再三阻挠并发生口角,并趁原告不备,用砖块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302.98元(其中医疗费2127.18元、误工费13071元、护理费4526.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秀聪辩称,因原告在打其妻子王某甲,被告王玉昌过去拉架,其与被告王玉昌都没有打原告,只是跟原告发生了拉扯,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为鉴定原告伤情支付的鉴定费要求原告负担。被告王玉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王秀聪系前后邻居,两家曾因房前屋后空地归属发生多次矛盾。2012年4月3日派出所、街办及村委对双方矛盾进行调解,派出所工作人员要求双方维持现状待空地归属明确之后再做处理。2012年4月5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及其丈夫王某某在两家空地上垒墙,被告王秀聪及其妻子王某甲以村里、街办及派出所协调者要求两家维持空地现状待归属明确之后再处理为由进行阻拦,并将原告地槽中砖块搬走,原告跑去与其理论,遇被告王秀聪妻子王某甲,遂与王某甲相互吵骂。王某甲在吵骂中用手比划原告并戳到原告嘴部,原告遂抓住王某甲胸前衣服与其撕扯。听到被告王秀聪喊叫赶到现场的案外人王某乙与接到被告王秀聪电话赶至现场的被告王玉昌均发现原告用手乱打王某甲,王某乙遂跑去将原告拉开,这时被告王玉昌冲过来用手击打原告头部,王某乙阻止被告王玉昌未果,原告受伤倒地。原告撕扯受伤过程,被告王秀聪未参与。原告受伤后于当日17时到潍坊市潍城区杏埠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自2012年4月5日至同月17日),花费医疗费1281.18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6元/天×13天),支出鉴定费300元。另查明,原告出院后,先后5次到潍坊市潍城区第一中心医院复诊,医嘱记载建议休息,共计4个月;同时该医院于2012年4月17日出具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当庭被告王秀聪对此提出异议,庭后二被告同时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7月22日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受理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休息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被告王玉昌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王某某及母亲文某某护理。原告与王某某均系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平均工资为2946元(2940元/月+2930元/月+2970元/月)、王某某工资为2907元(2860元/月+2880元/月+2980元/月);文某某系农村居民,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5892元(2946元/月÷30天×60天);王某某护理费为1259.7元(2907元/月÷30天×13天)、文某某护理费为577.8元[(9446元/月+6776元元/月)÷365天×13天],因原告主张文某某护理费为358.8元,护理费合计1618.5元(1259.7元+358.8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伤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281.18元+误工费5892元+护理费1618.5+伙食补助费78元+鉴定费300元=9169.68元。另原告提供未加盖公章的医疗费收据,主张医疗费846元;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王秀聪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但是,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家庭因邻里之间的空地所有权发生纠纷后,派出所、街办及村委对该矛盾进行调解,在调解期间原告又在争议空地上垒墙,且在与案外人王某甲吵骂中,抓住王某甲与其进行撕打,故对本次侵害的引发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玉昌见到其母亲王某甲被原告击打后又去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打伤入院造成严重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情况,酌定被告王玉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原告自行负担30%。原告主张文某某护理费按照358.8元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医疗费846元未提供正规医疗单据、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且对此伤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所以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玉昌为鉴定原告的伤情而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在此伤害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应按30%的比例给付被告王玉昌,即300元。因原告受伤与被告王秀聪无因果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秀聪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玉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昌赔偿原告王秋红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18.78元(9169.68元×70%),与被告王玉昌已付的鉴定费300元(1000元×30%)折抵后,被告王玉昌仍需支付原告6118.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原告负担283元,被告王玉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世林审 判 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崔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