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瞿学志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学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学志,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湖北省黄梅县。2014年12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黄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28日因寻衅滋事、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黄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日被黄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3月16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文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学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瞿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学志及其辩护人周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晚,被告人瞿学志在黄梅镇中亚酒店住宿期间不慎滑倒,后迁怒于酒店,将608房间的液晶电视机、电视柜、床头柜、大衣架、托盘、电水壶、椅子、毛巾架、小衣架、镜子、浴室钢化玻璃、浴室玻璃五金件、背景玻璃墙、门把手、空调通风口盖板等物品砸坏。经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损失物品价格为4921元。经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瞿学志患有心境障碍—躁狂,对本案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瞿学志的供述;证人余某、程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梅价鉴字[2015]015号、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瞿学志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瞿学志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瞿学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是事出有因,不是无故寻衅滋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患有心境障碍,属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且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晚,被告人瞿学志在黄梅镇中亚酒店住宿,凌晨被告人瞿学志在卫生间不慎滑倒,手被玻璃划伤后,为发泄情绪,被告人瞿学志便将608房间的液晶电视机、电视柜、床头柜、大衣架、托盘、电水壶、椅子、毛巾架、小衣架、镜子、浴室钢化玻璃、浴室玻璃五金件、背景玻璃墙、门把手、空调通风口盖板等物品砸坏。被砸坏的物品,经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损失物品价格为4921元。经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瞿学志患有心境障碍—躁狂,对本案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构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瞿学志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8时许,她到中亚酒店上班,值班服务员程某告诉她:“今天早晨接到610房间客人的举报,608房间客人在打砸房内物品”。由于608房间客人瞿学志还在房间休息,她们就没有去看608房间现场。到了10时许,瞿学志强行要求服务员将608房间换到801房间。由于瞿学志要求更换房间,她就和几名服务员一起到608房间清点,发现608房间被瞿学志打砸一片狼藉。于是她打电话报警,110警察来了便把瞿学志带到派出所。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凌晨5时许,她在中亚酒店6楼服务台上班,610的客人反映,608房间有人砸东西的声音,她很害怕,就没有敲门,她当时以为是夫妻吵架,就没有吱声。10时许,608房间的客人瞿学志对她说:“608房间的东西是我砸的,与你们不相干,叫你们酒店管事的人来找我”。她就把这件事告诉了余某,余某就打电话报警了。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均证实2015年3月2日12时30分,公安干警对中亚酒店608房间被砸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照,保全证据。5、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梅价鉴字[2015]015号,证实被毁坏中亚大酒店608房间物品损失共计4921元。6、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黄冈精院司某所[2015]精鉴字第012号,证实1、医学诊断:被鉴定人患有心境障碍—躁狂。2、法律能力评定:被鉴定人本案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7、到案经过,证实嫌疑人瞿学志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8、黄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梅公(城关)行决字[2015]191号,证实2015年3月2日凌晨5时许,瞿学志在中亚酒店住宿时,以房间卫生间地滑导致其摔倒为由,无故将其住宿的608房间内电视机等物品砸坏。为此,黄梅县公安局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瞿学志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瞿学志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患有心境障碍,属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且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瞿学志在犯罪时患有心境障碍—躁狂症,但是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为发泄心中的不满情绪,客观上实施了打砸宾馆物品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较大。被告人瞿学志在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属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学志归案后坦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瞿学志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后,至今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这说明被告人瞿学志的悔罪表现不深,因而本案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瞿学志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瞿学志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学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瞿学志的刑期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卫军审 判 员 邢俊超人民陪审员 纪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洪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