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军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男,1969年5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9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7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逮捕,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红鹏,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5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洪、代理检察员亚红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及其辩护人王红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李军在开远市新文化街78号1幢1单元602号附近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万XX、王XX、马XX,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23.7克。2014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李军在开远市滇南大酒店门口被抓获,从驾驶车辆上查获毒品海洛因7.05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所指控的犯罪��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军判处十一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军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定罪名、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四起事实证据不足,仅凭证人证言就认定被告人李军贩毒且认定贩毒的数量不客观。同时,被告人李军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较好的悔罪态度,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军在开远市新文化街78号1幢1单元602号附近,以每包50元的价格先后10次向吸毒人员万XX��卖毒品海洛因10包,每包0.1克,计重1克。2、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军在开远市新文化街78号1幢1单元602号附近,以每包50元的价格先后7次向吸毒人员王XX贩卖毒品海洛因7包,每包0.1克,计重0.7克。3、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军在开远市新文化街78号1幢1单元602号附近,以每克280元至300元的价格先后10次向吸毒人员万XX贩卖毒品海洛因,计重20克。4、2014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军在开远市新文化街78号1幢1单元602号和开远市老人民医院,以每包50元的价格先后20次向吸毒人员马XX贩卖毒品海洛因20包,每包0.1克,计重2克。5、2014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李军在开远市人民南路滇南大酒店门口被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云GR81**号车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8包,过磅净重7.05克。综上,被告人李军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30.75克。上述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开远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发现李军的涉毒线索,2014年11月4日10时许,民警在滇南大酒店门口抓获李军,并从其驾驶的云GR81**号轿车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8包,过磅净重7.05克。公安机关作为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军的自然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4日10时许,民警在滇南大酒店门口抓获李军,并从其驾驶的云GR81**号轿车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8包,过磅净重7.05克。被告人李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4月到5月初这段时间,最少跟李军购买过七次海洛因吸食,每次50元钱一包,最少七包。5、证人万XX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11月或12月的时候,向李军买过10多次海洛因,每次50元一小包,每个小包0.08克到0.10克之间。2014年7、8月份的时候,李军做手术后就卖得大了,那段时间其跟他买过10次海洛因左右,每次至少2克,价钱在每克280元到300元之间。6、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吸毒,听人说李军卖着海洛因。7、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4、5月份到11月份间,向李军至少买过20次海洛因,每次50元一小包,每包0.1克左右。8、被告人李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滇南大酒店门口被民警从车上搜出毒品海洛因,过磅重7.05克,毒品是从文山平远街一个叫“奎哥”那里买来的,其把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即马XX、小燕子、万XX等人。他们一般是打电话给我说好地点,我就送过去,当晚我会把通话记录删掉。9、红河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意见书,证实开远市公安局送检的1、2、3号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10、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公安机关当着被告人李军的面,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量,9个“半”字符号白色包净重4.75克,8个“一”符号白色包净重2.20克,1个“X”符号白色包0.10克。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按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被告人李军检测为吗啡阳性。12、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开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本案中被告人李军明知是毒品,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符合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军1993年因贩卖毒品已被判处过刑罚,现又贩卖毒品,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军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四起事实证据不足的观点,本院认为在卷证据中,被告人李军已供述自己贩卖海洛因给马XX、万XX等人吸食,具体数量记不清楚,证人马XX、万XX均陈述向李军购买了毒品且进行了人像辨认和现场指认,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能够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观点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军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李军的犯罪事��,犯罪性质和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26年2月11日止,已扣除之前羁押的121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 莹人民陪审员 谢裕恒人民陪审员 沈光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