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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郭茂华与常香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茂华,常香花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郭茂华,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川县,个体。被告常香花,女,56岁,汉族,现住武川县,个体。原告郭茂华诉被告常香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由审判员胡海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香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茂华诉称,2012年腊月被告给儿子结婚购买我的家用电器共计24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该款。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常香花立即支付电器款24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常香花未作答辩。原告郭茂华举证出示单据一张,证明被告常香花赊购电器款2079元,以及被告常香花向其借款100元、被告的儿子向其借款90元、之前借款顶抵后仍欠原告200元、诉讼费50元,合计2519元。被告常香花无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郭茂华提供的证据内容为其自己书写,并无被告常香花的签字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茂华诉称被告常香花向其赊购家用电器欠款2079元以及三笔借款390元,该事实经庭审无法查明。被告常香花开庭时也没有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郭茂华与被告常香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伪不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拖欠电器款及其他欠款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茂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茂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于 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