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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杨景连、张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杨景连,张胜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579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法定代表人:曲明义。委托代理人:唐瑞威。被告:杨景连,男。被告:张胜华,女。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告杨景连、张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家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委托代理人唐瑞威,被告张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景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景连于2013年10月31日,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申请借款30000元,用途为养鸡。经信贷员调查了解,认定符合贷款条件,并于当日与被告杨景连、张胜华签订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年利率9.252%。借款约期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随后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了集体财产不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景连、张胜华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被告杨景连未作答辩。被告张胜华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景连、张胜华于2013年10月31日在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申请借款30000元,用途为养鸡,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年利率为9.252%,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又未获展期,应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农商银行借款凭证、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声明、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利息。被告杨景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景连、张胜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3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年利率9.252%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87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孟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