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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林万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丽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万忠,顾丽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59号原告林万忠。委托代理人周游,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丽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万忠与被告顾丽妹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万忠的委托代理人周游、被告顾丽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万忠诉称,2014年5月21日5时40分许,被告顾丽妹驾驶沪E0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出康新公路东约200米处时撞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丽妹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沪E0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1,18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8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顾丽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顾丽妹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为工地泥瓦工,其已支付原告17,836.70元(其中医疗费12,640.70元、交通费196元、现金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投保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有异议,对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5时40分许,被告顾丽妹驾驶沪E0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出康新公路东约200米处时撞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此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丽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疗伤支付医疗费31,127.28元(已扣除伙食费59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4,000元。2014年10月24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林万忠因交道事故致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额部头皮血肿,鼻骨及鼻中隔骨折,上下颌骨牙槽骨骨折,牙齿外性脱落,清创缝合,牙齿固定桥修复术后,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沪E0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顾丽妹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2,640.70元、交通费196元、现金5,000元,合计17,836.7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律师费发票、工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考勤表、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顾丽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确认由被告顾丽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顾丽妹承担。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林万忠和被告顾丽妹共支付了43,767.98元,由医疗费发票、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门急诊病历等佐证,应予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的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以每日20元计算,核定为1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其尚未达到需要精神抚慰的程度,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工作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确认为6,742元。6、护理费1,50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7、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治病的情况,尚属合理,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车辆修理费,根据定损单,确定金额为950元。10、鉴定费1,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证,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确认2,5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顾丽妹全额承担,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9,99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8,742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25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35,707.98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5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顾丽妹全额承担,因被告顾丽妹已实际给付17,836.7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顾丽妹14,336.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万忠55,699.98元;二、原告林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丽妹14,336.70元;三、驳回原告林万忠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减半收取计660.50元(原告林万忠已预交),由原告林万忠负担164.50元,被告顾丽妹负担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46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卫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