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盘法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江建林与周京艳、孙文建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林,周京艳,孙文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江建林,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晓军,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京艳,女,汉族,1962年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被告:孙文建,男,汉族,1959年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江建林诉被告周京艳、孙文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军,被告孙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京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建林诉称:2013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两被告,之后两被告以办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10月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出具承诺书和保证书,承诺:两被告所欠江建林人民币1000000元,归还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未能归还,愿将人民东路298号8楼3单元201室房屋作为抵押,并保证:在2013年10月28日下午4时30分之前把两幢的房产证拿给原告。至还款期届满,两被告未返还借款。2014年12��1日,被告周京艳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保证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若不能按期归还,保证将昆明市人民东路289幢3单元的房屋产权变卖后归还上述借款,变卖后如若不够将用儿子胡楠的工资收入和本人的工资收入用于归还以上债务,并留下自己和儿子胡南的电话号码。至还款期届满,被告仍未还款。2015年1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一周之内归还。至今,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文建辩称:原告为办理土地证,陆续支付被告310000元。借条、承诺书及保证书系因原告逼迫所写,并未发生真实借款,不能单凭原告出具的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周京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欠条,欲证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24日前归还的事实;证据二、承诺书,欲证明2013年10月24日,两被告承诺欠原告江建林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归还期为一个月,如到期未能归还,愿将人民东路289号8栋3单元201室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证据三、保证书,欲证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保证于2013年10月28日下午4时30分之前,把两栋的房产证拿给原告的事实;证据四、借条,欲证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周京艳出具借条,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保证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被告到期不能归还,被告保证将昆明市人民东路289号8幢3单元的房屋产权变卖后归还借款,变卖后,如若不够,将用儿子胡���的工资收入和本人的工资收入用来归还债务的事实;证据五、承诺书,欲证明2015年1月6日,被告周京艳确认两被告欠原告江建林人民币1000000元,承诺在一周之内归还,如到期未能归还,愿承担所有责任的事实;证据六、原、被告身份证,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孙文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提出异议,认为欠条、承诺书及保证书是其在原告逼迫下出具;证据四、五是周京艳在原告逼迫下出具;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现身份证被原告扣押。被告周京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孙文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本案中被告孙文建对原���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被告孙文建认可欠条、承诺书及保证书系两被告书写,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的证据是否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将在其后予以综合评判。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孙文建申请,本院依法到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拓东派出所调取如下证据:1、刑事判决书一份;2、讯问笔录两份。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在侦办周京艳、孙文建涉嫌诈骗案过程中对江建林、孙文建所作笔录,江建林在笔录中陈述为办理土地证,分次向被告提供资金50多万元,在原告身上用了几十万元,共计100多万元,而土地证一直没有办下来,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同意赔偿原告100万元。孙文建在笔录中陈述江建林让其帮办土地证,共付款30多万元,其同意赔偿江建林10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所调���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孙文建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两份讯问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讯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被告孙文建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上述证据,故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江建林与被告孙文建一致认可,原告为让被告帮办土地证,分次向被告提供资金,但土地证一直没有办下来。2013年10月24日,被告孙文建向原告江建林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江建林人民币1000000元,于2013年11月24日前归还。当日,被告孙文建、周京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两被告所欠江建林人民币1000000元,归还日期为一个月,如到期未能归还,愿将人民东路298号8楼3单元201室房屋作为抵押。同日,被告孙文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两被告在2013年10月28日下午4时30分之前把两幢房屋的房产证拿给原告。2014年12月1日,被告周京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江建林人民币1000000元,保证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若不能按期归还,本人保证将昆明市人民东路289幢3单元的房屋产权变卖后归还上述借款,变卖后如若不够将用儿子胡楠的工资收入和本人的工资收入用于归还以上债务。2015年1月6日,被告周京艳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两被告欠江建林人民币1000000元,承诺在一周之内归还,如到期未能归还,其愿承担所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借条、承诺书及保证书主张两被告欠款1000000元,但根据庭审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法律事实,双方之间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基于办理土地证形成的债权纠纷。2013年10月24日,被告孙文建书写了借条、保证书并在借条、保证书上签字捺了手印,同时被告孙文建、周京艳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双方以书面借据的形式对两被告欠原告1000000元的债务予以确认,后被告周京艳再次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借条,于2015年1月6日出具承诺书,确认欠原告1000000元的债务。虽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10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但从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及借条的形成原因,可看出借条所载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两被告应依照借条上所载款项金额向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孙文建辩称借条、承诺书及保证书系原告逼迫所写,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京艳、孙文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建林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周京艳、孙文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马群跃人民陪审员  龙昆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龙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