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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执字第0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丁立国与吴祥明民间借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立国,吴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执字第00033-2号申请执行人丁立国。被执行人吴祥明。本院在执行丁立国与吴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吴祥明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财产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吴祥明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丁立国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智勇审判员  张军鹰审判员  肖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普光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