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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国强与周天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023号原告李国强。委托代理人李曙明,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天明。委托代理人XX锴,枣阳市北城办事处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国强与被告周天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曙明、被告周天明的委托代理人XX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强诉称:登记在我名下的位于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畜牧中心)综合楼四楼单元房一套,该房系2004年8月枣阳市第三建筑公司(三建公司)与原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服务站联合开发畜牧中心的房屋,畜牧中心院内二层单元楼需要拆除联建。原畜牧中心负责人周天明居住在该楼一楼,主动与我协商,借住该房至今。在这期间我多次要求周天明搬家还房,同时也多次向其单位反映,周天明至今未予返还。请求周天明停止侵害,返还我的房屋。被告周天明辩称: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我现在所住的房屋是单位内部分的房屋,我也交付了相应的购房款,不是借住原告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主体应是枣阳市第三建筑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枣阳市第三建筑公司与原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服务站(以下简称畜牧站)签订一份房屋联建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畜牧站(甲方)以本单位地皮作为投资为此;三建公司(乙方)负责办理一切建房手续,缴纳一切税费,采购建筑材料,组织人员勘察和施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在甲方提供土地范围内建综合楼和单元楼,门面六间,甲方西三间,乙方东三间;综合楼和单元楼共28套单元,甲方分3套(其中三室三厅二套,二室二厅一套),甲方有优先单元的权利,由乙方负责办理房产证;乙方的项目负责人李国强。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畜牧站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乙方仅仅建了综合楼,甲、乙双方也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于2007年5月11日办理该综合楼总房产证,证号为:枣房字第00049192。2006年8月1日,畜牧中心与李国强个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卖给李国强,畜牧中于2007年7月3日在枣阳市房产局给李国强办理了该房的房屋产权证,物权所有人李国强,房产证号为:枣房字第××号。另查明:2005年8月16日,畜牧中心收到周天明购房款(购房款是周天明用集资款及集资款的利息支付的),但该收据上没有注明收到的是哪一套房子的购买款,也没有在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证;被告提交:房屋联建合同、畜牧中心证明、购房款收据、购房合同;法院核查房产登记信息,开庭记录等在卷可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不动产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李国强与畜牧中心房屋买卖是在畜牧中办理该楼总房产证(畜牧中取得物权)后又卖给李国强,并给李国强办理房屋产权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李国强依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即李国强是物权所有人,其作为本案主体适格。周天明虽然向畜牧中心交付了购房款,取得房屋使用权,并没有向畜牧中心要求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即没有取得物权,且周天明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李国强取得该房屋存在违法性。周天明无权占有该不动产,李国强可以请求返还房屋;周天明的购房损失应向畜牧中心主张,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李国强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枣房字第000497**)。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周天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艾兵审判员杨金玉审判员谷中合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黄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