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胡吉刚与湖北成方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吉刚,湖北成方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209号原告胡吉刚。委托代理人史振甫,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成方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法定代表人潘世标,湖北成方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轩,夏冬云,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吉刚与被告湖北成方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方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振甫,被告成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轩、夏冬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吉刚诉称:2013年7月15日,湖北成方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枣阳市襄阳东路玫瑰海展示厅装修工程,约定原告单包玫瑰海展示厅钢管架搭设工程及临时设施搭设。双方对工程价款及结算、质量、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3年9月3日办理了工程结算。合同内已完工的工程价款164077.37元。另有临时设施423.6平方米及中庭满堂脚手架426.6平方米,未拆除当时未结算。依合同约定,两项费用分别为17367.6元,16637.4元,合计34005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成方圆公司安排原告为为其焊接外墙钢结构7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35000元,临时工工资1000元,以上工程总合计234082.37元,成方圆公司仅支付了35000元,余款199082.37元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成方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9082.37元,并承担违约金。被告成方圆公司辩称:成方圆公司与胡吉刚工程结算于2013年9月4日已结算完毕,不欠胡吉刚工程款,同时胡吉刚不按行规拆除外围钢架,迫使我公司请人拆,损害了我公司的声誉。对该损失要求胡吉刚承担请人拆除外围钢架的费用7000元。上述问题经枣阳市环城派出所处理已平息下来,因此就本案而言,请求驳回胡吉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胡吉刚与成方圆公司签订《脚手架搭设施工协议》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玫瑰海展示厅装修工程,2、工程内容:玫瑰海展示厅钢管架搭设工程及临时设施搭设。3、承包方式:单包工(含钢管架租赁,安全网铺设,竹跳板搭设)。4、工程工期:材料2013年7月16号进工地到场。3天内(2013年7月19日)搭设完成(租赁期根据现场施工工期同步)。5、工程单价及结算的约定:1、单价以每平方25元一个月计算。每增加一个月,另按7元每平方计算,以此类推,数量据实核算,2、脚手架搭设完成支付一万元,完工拆除后一次性结算。3、胡吉刚聘请工人工费由胡吉刚负责发放,与成方圆公司无任何关联,任何胡吉刚聘请工人不得向成方圆公司索要工人工费。4、工程违约责任,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程工期、工程安全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16日,胡吉刚开始施工、胡吉刚先施工的内容有玫瑰海展示厅外墙钢结构脚手架、外墙钢结构。2013年8月27日,成方圆公司对胡吉刚施工的外墙钢结构工程制作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钢架已完成面积700平方米,项目总价35000元及工程部分变更造成工程返工,支付返工费1000元,外墙钢结构总价款为36000元。”成方圆公司玫瑰海展示厅当时负责人苏志勇和技术负责人邹华卫、胡吉刚在结算单上签名。2013年9月4日,成方圆公司对胡吉刚施工的外墙钢管脚手架制作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工程量及报价双排2528.5平方米,单价25元/平方米,计款63212.50元,临时设施423.6平方米。单价20元/平方米,计款8472元,两项合计71684.5元。满堂架976.8立方,单价每立方15元,邹华卫、苏志勇签满堂架含竹跳板按18/m3计算。邹华卫在结算单签“目前钢管架已搭完成,只是未拆除”,苏志勇签“满堂架暂未计算。另总价为71684.5元,减去已付壹万,此次暂付贰万元整。”2013年9月4日后成方圆公司继续租用胡吉刚搭建的满堂架和胡吉刚搭设的临时设施。同时,胡吉刚又施工了北面换石材脚手架和中庭满堂脚手架。2013年11月朱治祥更换苏志勇任成方圆公司枣阳玫瑰海展示厅项目负责人。2013年12月30日,成方圆公司制作了胡吉刚施工的枣阳玫瑰园种植示范基地展示厅装饰工程结算单。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对胡吉刚施工的脚手架、满堂架北面换石材脚手架进行总决算(含2013年9月4日前所作工程面积)工程总造价164077.37元(不含外墙钢结构36000元),结算单另载明临时设施423.6平方米。中庭满堂脚手架426.6立方米暂未计算。朱治祥在结算单上签了名,经本院查明核实,胡吉刚搭设的中庭满堂脚手架426.6立方米,自2013年11月5日架设完成,成方圆公司租用至2014年3月10日,共4个月,按双方约定,第一个月每立方18元计算,即426.6立方米×18元每立方米=7678.80元。后三个月每立方每月7元计算即426.6立方米×7元/m3=2965.2元×3个月=8958.60元。中庭满堂脚手架工程款为7678.80元+8958.60元=16637.40元。胡吉刚施工的临时设施自2013年7月20日架设完成,按双方约定第一个月每平方20元计算,即423.6平方米×20元/平方米=8472元(2013年9月4日邹华卫,苏志勇已签字确认)。2013年9月4日后,成方圆公司继续租用,2014年1月19日拆除(胡吉刚陈述成方圆公司租用至2013年11月24日时已开始拆除部分临时设施,因双方发生矛盾未拆除完,现只要求计算至2013年11月24日,由成方圆公司支付租用费)。成方圆公司2013年9月4日后的租用费,按双方约定第一个月后的租用费每立方每月7元计算,即423.6平方米×7元/每平方=2965.2元×3个月=8895.6元。临时设施工程款为8472元+8895.6元=17367.6元,成方圆公司应付给胡吉刚脚手架搭设等工程款共计234082.37元。另查明,成方圆公司已支付胡吉刚生活费5000元,钢管架搭设定金10000元,外墙焊钢管人工费1000元,钢管架20000元,成方圆公司为胡吉刚垫付钢管租赁费29390元,合计74390元,审理中,成方圆公司陈述请余祥代胡吉刚拆除钢架。成方圆公司代胡吉刚支付人工费7000元,并提供2014年3月8日余祥证明一份,内容为“付小余玫瑰海搭架子工钱柒仟元”,余祥未到庭作证。胡吉刚对余祥的证明不予认可。审理中,成方圆公司同意支付给胡吉刚18000元,胡吉刚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胡吉刚与成方圆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搭设施工协议》成方圆公司分项工程人工费结算单,成方圆公司分项工程工费结算单,朱治祥签字的分项工程进度款支付单,工程量汇总,胡吉刚的领款单,法院调查朱治祥的笔录,枣阳市东方建筑材料租赁站的证明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吉刚与被告成方圆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脚手架搭设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的双务有偿民事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胡吉刚按照合同约定和成方圆公司的安排进行了施工。施工的项目均由成方圆公司项目负责人和技术人员签字认可。且胡吉刚施工的工程项目成方圆公司均接受使用。因而成方圆公司应向胡吉刚支付未结清的工程款,故胡吉刚要求成方圆公司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胡吉刚要求成方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虽然双方没有办理完整的结算手续,确定工程款总额,但根据成方圆公司相关人员签字认可和本院核实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并依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经本院核实成方圆公司应向胡吉刚支付外墙钢结构款36000元,脚手架租赁费164077.37元,临时设施17367.60元,中庭满堂脚手架16637.40元,合计234082.37元,扣减成方圆公司已支付胡吉刚工程款45000元,成方圆公司代胡吉刚支付钢管租赁费29390元,合计74390元,成方圆公司还应支付胡吉刚工程款159692.37元。另胡吉刚要求成方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需承担违约金,且原告胡吉刚也未明确要求成方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金额,故胡吉刚的此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方圆公司辩称“与胡吉刚工程已结算完毕,不欠胡吉刚工程款”之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成方圆公司另辩称“请余祥代胡吉刚拆除钢架,所支付余祥的7000元,应由胡吉刚承担”之理由。因胡吉刚不予认可。余祥未出庭作证,成方圆公司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成方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胡吉刚工程款159692.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胡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2元,由被告湖北成方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94元,由原告胡吉刚负担78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沈黎明审判员 杨金玉审判员 彭金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吉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