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韩燕华、孔森鑫,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柯桥派出所负责对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镜水路的原“远东化纤集团”厂房拆迁现场进行安保工作。8时左右,被告人周某在明知现场交通管制的情况下,不顾民警多次劝说仍欲强行通行,后在民警对其依法口头传唤时又以扇耳光、推打、脚踢、嘴咬的方式进行阻挠,将民警谭某、李少锋和协勤干长土打伤,致使正常公务无法执行。经鉴定,谭某的伤势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谭某的经济损失。基于此,谭某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伤势照片,证明、病历资料、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钱旭东、张兴其的证言,谭某、李少峰、干长土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妥善处理了涉案损害赔偿事宜,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韩燕华、孔森鑫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韩燕华、孔森鑫建议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