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郭呈宝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呈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37号原告郭呈宝,陵县神头镇西郭村。委托代理人刘淑清,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大道425号中亚风情1号楼501室。负责人卢绍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邑凡,系公司员工。原告郭呈宝与被告安邦财保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驾驶鲁B×××××号、鲁B×××××号半挂车与前方顺行的田雷雷驾驶的冀J×××××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原告住院病历、住院清单、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提交药费单据4张计款7883.85元;3、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90天,营养30天、护理4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原告驾驶证、交通运输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原告的误工费每日168.49元,误工90天,计款15164.1元;5、原告与其妻郭双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郭双系夫妻关系;6、神头镇西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郭呈宝系兄弟关系;7、陵县钲兴和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7、8、9月三个月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郭双、郭呈宝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郭双月工资2795元护理期限40天、护理费3727元,郭呈宝月工资3043元、护理期限11天,护理费计款975元。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计款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30天计款900元,交通费500元,提交田雷雷机动车复印件一份,证明田雷雷有驾驶资格。被告辩称,同意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并主张对原告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是单方委托,交通费没有提供发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驾驶鲁B×××××、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临邑县汇丰大街与永兴大街交叉路口处,与前方顺行的田雷雷驾驶的冀J×××××号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7883.85元,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交警临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呈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雷雷不负事故责任。田雷雷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2、原告郭呈宝损伤的误工时间9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4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造成伤残的事实及住院期间与出院后需护理的事实,被告安邦财保沧州支公司为事故车辆冀J×××××号货车承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7883.8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构成X级伤残,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12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90天,有其提交的驾驶证、交通运输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每日168.49元计款15164.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其兄弟郭呈金、其妻郭双护理,并由陵县钲兴和纺织有限公司出具三个月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护理人员郭呈宝月工资3043元,每天101.43元11天计款115.77元,护理人员郭双月工资2795元每天93.17元,11天计款1024.83元,院外由郭呈金护理29天,按城镇居民标准每日80.06元,计款2321.7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该事故中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确定为1000元为宜,原告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保沧州支公司对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原告伤情鉴定的认可。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49750.3元(详见清单)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呈宝各项损失12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收人民陪审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刘纯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娇娜注: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损失清单医疗费:7883.85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168.49元×90天=15164.1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101.43元×11天=1115.77元93.17元×11天=1024.83元院外1人:80.06元×29天=232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9750.3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