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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082号原告叶某某,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赵建淑,重庆市綦江区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灿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淑、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双方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7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7月30日生育一子杜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且被告性格古怪,爱动手打人,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故导致夫妻感情不好,原告于2009年6月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0万元平均分割,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被告杜某某辩称,双方没有打过架,只是吵过架。分居不是事实,双方都有电话联系,我没有醉酒闹事,喝酒也是适当喝点。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我现在生病挣不到钱,经济比较困难,但双方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春,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后就一起共同生活。1997年2月17日双方在原綦江县古南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于1997年7月30日生育一子杜港。婚初,双方在农村共同生活,感情较好。2002年4月,双方征地后搬到城里生活,因经济原因,遂发生纠纷。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被告在家生活,但双方仍有往来。庭审中,曾组织双方调解,但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双方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系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认定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双方恋爱后共同生活,其感情基础是较为牢固的。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经营家庭,抚养小孩,双方夫妻感情也是较好的。只因双方在征地后搬到城里居住生活中,因经济问题而发生纠纷,但双方仍能共同相处,证明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真诚沟通,改正各自的不足与缺点,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共同努力,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光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申 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