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玉清、刘家秀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清,刘家秀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清。原审被告人刘家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玉清、刘家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О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玉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洪林、刘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玉清与原审被告人刘家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0日9时许,张玉清、刘家秀伙同欧某英、简某(二人另案处理)等部分村民,以对玉林市玉州区城西廉租房、公租房征地补偿不满为由,持木条、铁铲等工具,对该廉租房、公租��工地约290米长、1.7米高、0.17米宽的围墙推倒毁坏,并把工地设施的监控录像头、排水管、马路弯灯等物品砸毁,造成损失总计3312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城西廉租公租住房项目批准建设的文件资料》,玉林市城乡房产管理所关于城西廉租、公租房被破坏材料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资料,证人陈某、李某、简某、欧某英和庞大森的证言,证人简某辨认张玉清、刘家秀的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张玉清、刘家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清、刘家秀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张玉清、刘家秀共同实施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玉清、刘家秀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玉清、刘家秀归案后,如实供实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玉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刘家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张玉清上诉提出的理由,以及原审被告人刘家秀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在砸毁城西廉租房、公租房工地设施的过程中,二人只是一般的参与者,情节轻微,原判量刑过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张玉清、刘家秀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张玉清、刘家秀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已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玉清及原审被告人刘家秀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张玉清的上诉理由,刘家秀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理由及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张玉清、刘家秀提出其二人在砸毁城西廉租房、公租房工地设施的过程中,是一般的参与者,情节轻微,原判量刑过重。经核查,证人简某的证言及辨认张玉清、刘家秀的笔录、照片,案发现场录像,张玉清、刘家秀的供述,均证实在砸毁城西廉租房、公租房的工地设施过程中,张玉清伙同他人扛起一根约4.5米长的木棍,合力推撞工地围墙,直至围墙倒塌;而刘家秀先是用铁铲砸围墙,后伙同他人扛起工地的木棍合力推撞围墙,���述事实说明张玉清、刘家秀积极参与了毁坏城西廉租房、公租房的工地设施;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张玉清、刘家秀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31120元,因此,张玉清、刘家秀积极实施毁坏财物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3万多元,二人的行为不属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33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损失5000元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综合考虑张玉清、刘家秀在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情节等具体情况,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张玉清、刘家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处刑并不为重。综上,张玉清的上诉理由及刘家秀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张玉清、刘家秀的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清及原审被告人刘家秀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张玉清、刘家秀共同故意实施毁坏他人财物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玉清、刘家秀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玉清、刘家秀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玉清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陈一田审���员粟春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