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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高某与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839号原告:高某,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李广阔,固镇县新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某,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高某诉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阔、被告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04年12月,经媒人介绍,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由于婚前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喝酒、赌博,经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2015年3月7日,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回到娘家至今。综上,原告与被告婚前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又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裴某甲由我自费抚养;婚生儿子裴某乙由被告自费抚养。被告裴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儿子、女儿均随我生活,由我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裴某甲生于2014年9月22日。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认可,不持异议。被告无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确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子女,长子裴某乙,生于2006年8月15日;女儿裴某甲,生于2014年9月22日。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2015年3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开原告家外出至今未归。另查明,被告外出期间,原告曾携带女儿二次前往被告姐姐在淮南的住处寻找被告,劝其回家,但被告拒绝。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董纯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