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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玮与上海香岛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750号原告陈玮,女,1988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刘奇,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香岛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惠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宇雁,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玮与被告上海香岛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梦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玮的委托代理人刘奇,被告香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玮诉称,2010年6月5日,陈玮与香岛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陈玮向香岛公司购买上海市宝山区美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香岛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给陈玮。合同签订后,陈玮已按约向香岛公司支付购房款,但香岛公司至今未按约交付房屋。因房屋存在多处装修问题导致陈玮无法入住,经陈玮多次交涉,但香岛公司多年来置之不理,致使房屋无法入住。故陈玮起诉要求香岛公司向陈玮交付系争房屋,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人民币1,990,56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1年12月15日起算至判决之日),并赔偿房屋空置费(以每月租金3,000元为标准,从2011年12月15日起算至判决之日)。被告香岛公司辩称,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即2011年12月15日前,香岛公司已向陈玮邮寄了交房通知,此后香岛公司还多次书面通知陈玮交房,但陈玮拒收房屋。系争房屋不存在主体结构问题、也没有其他质量问题,陈玮无权拒收房屋。此外,现陈玮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同意向陈玮交付房屋,但不同意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赔偿房屋空置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香岛公司(甲方、卖方)与陈玮(乙方、买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据甲方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8.33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18,375元,该房屋全装修总价为1,990,564元。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1年12月15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3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60天,乙方有权选择下列第2种方案追究甲方责任:2、甲方除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乙方累计已支付房款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十七条约定,甲方交付的该房屋系验收合格的房屋。如该房屋的装修、设备标准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实际的装修、设备与约定的装修、设备差价1倍给予补偿。如主体结构不符合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双方商定对标准的认定产生争议时,委托本市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并以该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附件一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约定,付款方式:分期付款,贷款方式:商业贷款。1、乙方于2010年6月5日与甲方签约,并付首付房款600,564元。2、乙方于2010年7月30日前应支付房款1,390,000元。补充条款约定,七、补充本合同第十七条:甲乙双方对该房屋交接时,如出现除主体结构不合格以外的质量问题,应由甲方对该房屋按相关标准承担保修责任,但不构成乙方拒绝交接该房屋的理由。合同签订后,陈玮向香岛公司共计支付购房款1,990,564元。审理中,为证明己方主张,香岛公司向本院提供:2011年12月2日的交房通知及邮件查询单,2012年7月17日的催交房通知及及邮件查询单,2013年12月13日的催交房通知及及邮件查询单,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香岛公司先后多次催促陈玮前来收房,但陈玮拒不配合。陈玮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从未收到过上述通知。陈玮表示,2011年12月15日,陈玮前去准备接收系争房屋,但看房时发现系争房屋的装修质量不好,地板有问题,且家电及水龙头没有安装。香岛公司要求陈玮先行签收房屋交接书,再将房屋钥匙交付给陈玮,香岛公司的家电部才负责安装家电。陈玮对于交房的流程不认可,且担心安装的东西不符合标准,故至今没有收房。此后,香岛公司没有再催促陈玮接受房屋。现陈玮没有发现系争房屋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香岛公司表示,系争房屋内的家电都已经安装好了。2011年12月5日左右,陈玮前来看房,并提出了一些小问题,比如少了一块玻璃、橱上少了一把钥匙。香岛公司表示愿意解决,但陈玮不愿签收房屋。此后陈玮还上门看过一次房,也提出了一些小问题,但仍不愿接收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玮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等,被告香岛公司提供的交房通知、催交房通知、邮件查询单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玮与香岛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香岛公司应当于2011年12月15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乙方。现陈玮起诉要求香岛公司交付系争房屋,香岛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香岛公司未交付系争房屋是否构成违约。根据陈玮的陈述,其于2011年12月15日收房过程中,因系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于收房的流程不认可及担心房屋安装的东西不符合标准等原因拒收收房,且陈玮自认系争房屋并不存在主体结构问题的质量问题。根据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的第七条,除主体结构不合格以外的质量问题,不构成陈玮拒绝交接该房屋的理由。由此,陈玮以房屋存在非主体结构问题之外的质量问题、不满交房流程及担心房屋内设施安装不符合合同约定等为由拒绝收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香岛公司愿意交房、而陈玮以不合理的理由拒绝收房的情况下,陈玮要求香岛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及赔偿房屋空置损失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香岛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玮交付上海市宝山区美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原告陈玮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75.50元,由原告陈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梦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