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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魏增芝与耿同凯、尹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增芝,耿同凯,尹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商初字第688号原告魏增芝,女,成年,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委托代理人赵卉芳,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同凯,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尹海英,女,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被告耿同凯之妻。原告魏增芝与被告耿同凯、尹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被告耿同凯因刑事犯罪被羁押于齐州监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2015年5月26日在陈户法庭、齐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增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卉芳,被告耿同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海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增芝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耿同凯、尹海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是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其按月息2.5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同凯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会通知家属尽快还款。被告尹海英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参加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耿同凯向原告魏增芝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魏增芝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月息2.5分,期限6个月,2013年12月5日。被告耿同凯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尹海英。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耿同凯现因犯罪被羁押于齐州监狱服刑。另查明,被告耿同凯、尹海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魏增芝与被告耿同凯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原告魏增芝依约履行了借款的付款义务后,被告耿同凯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耿同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关于被告尹海英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魏增芝向被告耿同凯出借涉案款项时被告耿同凯、尹海英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借款发生在耿同凯与尹海英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尹海英亦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债权人魏增芝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案涉借款应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尹海英应对耿同凯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海英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关于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涉诉借款期限内利息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其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同凯、尹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增芝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耿同凯、尹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山审判员  倪瑞林审判员  杨金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