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汪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270号原告汪某。被告廖某甲。原告汪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廖某乙。生育小孩后,被告就将我送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廖某甲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我的婚前嫁妆要求返还给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大冶市汪仁镇马鞍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原告上述三份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廖某甲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廖某甲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廖某乙。小孩出生后,被告2012年将原告送回其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15日,原告汪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廖某甲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返还原告嫁妆。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恋爱结婚,并已生育一女孩,可见双方已建立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改善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200.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文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贾丰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