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与黄瑞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黄瑞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209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主要负责人:吕伟明,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韦日湖,男。委托代理人:车伟迎,男。被告:黄瑞添,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诉被告黄瑞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卫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韦日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瑞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诉称:被告黄瑞添在2007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18000元,用途为建造楼房。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瑞添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5年3月2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18186.05元[利息从2007年3月5日起开始计息,逾期部分利息按合同月利率上浮40%计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18186.05元(2015年3月21日后的利息另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2,《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瑞添于2007年3月5日借到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未偿还的事实。证据3,《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5日向被告催收本案贷款,原告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4,《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黄瑞添拖欠尚欠借款利息的计算过程。被告黄瑞添既不提交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瑞添因建楼房欠缺资金,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借款18000元。2007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1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归还;借款月利率为9.45‰,借款逾期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贷款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瑞添偿还贷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18186.05元(2015年3月21日后的利息另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黄瑞添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借款,借贷双方主体适格。被告黄瑞添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贷款18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黄瑞添不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黄瑞添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黄瑞添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该贷款在贷款期限内约定的月利率为9.45‰,逾期贷款按原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并且该约定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瑞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瑞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18186.05元(2015年3月21日后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收,直至本金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黄瑞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钟一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