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一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玉某、广西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玉某,广西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韦某,武鸣县某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2649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韦某。被告玉某。被告广西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某,广西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韦某。第三人武鸣县某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原告黄某与被告玉某、广西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韦某、武鸣县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颖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亦即本案第三人)韦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某、第三人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玉某从2014年至今都有业务往来,且一直都是款到发货。2014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第三人韦某向被告玉某询问其是否有粒料聚丙烯出售,经被告玉某确认有北海粒料,每吨10600元,原告预购5吨,便于当日向被告玉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0)汇入53000元。按照双方交易习惯,被告玉某本应款到发货,但是被告玉某却一直拒不发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玉某退还原告货款53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玉某书面辩称:被告玉某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玉某系被告某公司的财务人员,2014年10月26日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0)收取的53000元是受某公司委托收取,是职务行为。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黄某与第三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是夫妻关系,原告实际控制该公司。第三人某公司在2014年10月之前一直与被告某公司有买卖交易行为,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向被告某公司支付53000元是第三人某公司支付之前未与被告某公司结清的货款。被告玉某是被告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其用个人账户代收货款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第三人某公司每次汇款都是以原告个人账户汇出,只有少数部分以公司名义支付,但是被告某公司开具的发票均载明的是第三人某公司,而非原告个人。原告是第三人某公司的股东,其以公司名义进行交易,本案应为被告某公司与第三人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原告以及被告玉某个人无关,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韦某述称:本案不是被告某公司与第三人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之间的汇款均是用对公账号进行的。而本案是通过原告与被告玉某的个人账号转账汇款,是属于个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第三人韦某也曾于2014年7月、9月分别向被告玉某支付了20000元和25000元的货款,每次都是款到发货。第三人某公司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危险化学品;化学原料、塑料原料及制品、橡胶及制品、煤炭的销售;自营和代理一般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及进出口贸易信息咨询服务。被告玉某系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编织袋加工销售,股东(发起人)为黄某、陆某,法定代表人为陆某。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玉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0)支付53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玉某、第三人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质证的权利。本案是因买卖聚丙烯而产生的合同纠纷,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为何人(或何公司)是本案争议焦点之所在。原告主张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为原告与被告玉某,并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0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单》,该交易单记载本案诉争的聚丙烯货款的付款方为原告,收款方为被告玉某。同时原告还当庭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7月10日、2014年9月24日《转账交易单》,用以证明2014年7月和9月,原告也曾向被告玉某支付聚丙烯货款20637.50元和25000元,以此说明该买卖行为是在原告与被告玉某个人之间进行的。而被告某公司则向本院提交了《武鸣县某包装有限公司电脑咨询单》、《提货单》、《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以及《批量代发工资结果清单》,证明被告玉某系被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系第三人某公司的股东,第三人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一直以来都有买卖聚丙烯的生意往来,原告与被告玉某的付(收)款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为第三人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针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转账交易单》,被告某公司亦当庭向本院提交了相对应的《提货单》,该提货单上面记载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时间亦系同一天,在该提货单上单位一栏记载的是“桂A×××××武鸣某”。综合原、被告的各项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本院确认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为第三人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之规定,原告黄某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2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颖宜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