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南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盛百兴与吴永华、胡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百兴,吴永华,胡建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57号原告:盛百兴,)南小圩11号。委托代理人:王浩斌、王超。被告:吴永华。被告:胡建玲。原告盛百兴与被告吴永华、胡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吴永华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百兴委托代理人王浩斌、被告胡建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百兴起诉称,2013年7月15日,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出具(2013)浙嘉誉证民内字第2807号公证书,为原告与二被告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双方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手续。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借条,约定被告吴永华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到期还本付息,被告胡建玲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当日给付吴永华借款1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5726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建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北虹路绸厂住宅6-406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永华未作答辩。被告胡建玲答辩称,被告吴永华应出庭与原告协商解决;吴永华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其才提供担保。对原告是否将借款交给吴永华不知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浙嘉誉民内字第2807号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吴永华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胡建玲以其房产提供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借款期限等,该借款合同经公证机构公证。2.他项权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胡建玲以其所有的王江泾镇北虹路绸厂住宅6-406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3.借款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借条,吴永华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胡建玲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向吴永华给付160000元的借款。经质证,被告胡建玲对证据1、2及证据3中的借条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转账凭证认为其不清楚吴永华是否收到借款。被告吴永华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胡建玲提供了收条二份,用于证明其已归还原告5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50000元的系其他借款的还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借条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被告胡建玲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确定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中的银行转账凭证,清楚记载2013年7月16日原告农业银行卡中的160000元转入吴永华的账户中,该转账凭证由农业银行的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建玲提供的收条,经查该二份收条系胡建玲另份借条的还款,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原告盛百兴与被告吴永华、胡建玲在浙江省誉天公证处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吴永华向盛百兴借款1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抵押期限自房地产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自借款之日起计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盛百兴以银行转账方式提供合同项下的资金。胡建玲以其坐落于王江泾镇北虹路绸厂住宅6-406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如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按每日加付应还本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的(2013)浙嘉誉证民内字第2807号公证书对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予以公证。2013年7月16日,被告胡建玲所有的王江泾镇北虹路绸厂住宅6-406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盛百兴,债权金额为160000元;当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借款借条,约定被告吴永华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归还日期2013年8月15日,胡建玲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约定归还之日起二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吴永华交付了160000元的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盛百兴与吴永华、胡建玲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永华未履行到期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且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胡建玲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房屋抵押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与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致,本院对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吴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百兴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胡建玲以其提供的抵押物王江泾镇北虹路绸厂住宅6-406室房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胡建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8元,由被告吴永华、胡建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吴永华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吴永华直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福忠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雯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