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卫遂姣诉被告梁无己、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遂姣,梁无已,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卫遂姣,女,1969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尚专政,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无已,男,1972年11月11生,汉族,住汝阳县。被告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汝阳县内埠镇内埠村7组。法定代表人赖建彬,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卫遂姣诉被告梁无己、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11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卫遂姣的委托代理人尚专政、被告梁无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恒野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遂姣诉称,2014年9月8日11时35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汝州市临木路行至临汝镇冯店村路段时,被告梁无己驾驶豫****号小型轿车由于违规行车,从后挂擦原告电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伤车损,原告被送至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损失和终身残疾,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4)第1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无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赖震洋,实际车主为河南恒野公司,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8598.5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无己辩称,答辩人是河南恒野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是公司所有,配备给答辩人工作所用,事发当天,为协调公司征地事宜,联系当地村民。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从本车右边超车,挂擦车辆的右侧前门和后视镜,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将其送至临汝镇医院,后答辩人回家取医药费,再来到医院时已经不见原告,交警队因该事故通知过公司和答辩人,公司领导说不用答辩人管这事了,直至原告起诉答辩人才知道事情没有协商成,因我是在为公司工作时,驾驶公司车辆出的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被告河南恒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1时35分左右,在汝州市临木路临汝镇冯店村路段,梁无己驾驶豫****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卫遂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擦,致两车受损,卫遂姣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无己驾驶事故车辆将卫遂姣送至医院后逃逸。2014年9月8日,卫遂姣被送至汝州市临汝镇卫生院救治,后转院至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气胸(少量),4、脾挫裂伤,5、腹水,6、左手食指、小指挫裂伤。后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2771.6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感冒,继续院外治疗,一个月后入院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2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1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无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卫遂姣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1月5日,卫遂姣到汝州市临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144.7元。2014年10月12日,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卫遂姣损伤程度查时属轻伤二级,卫遂姣为此支付鉴定费650元。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12月23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卫遂姣因交通事故致左侧4-8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卫遂姣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20元。豫****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赖震洋,最迟在2013年6月时该车归河南恒野公司所有,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用于工作使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梁无己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收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卫遂姣身体受到损害,故其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并获得赔偿。2014年10月22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1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无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卫遂姣不承担事故责任。卫遂姣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4436.33元(12771.63元+1144.7元+520元=14436.33元)。2、误工费6360元(106天×60元/天=6360元),计算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赔偿标准原告要求按每天60元计算应予支持。3、护理费1620元(27天×60元/天=1620元),原告实际住院27天,原告要求赔偿标准按照每天6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两人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810元)。5、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天=270元)。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7、鉴定费1350元。8、根据卫遂姣的受伤情况,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9、卫遂姣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已由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其未提交正规修理发票,酌定修理费600元。10、卫遂姣家住临汝镇,其在汝州市区医治,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合计50078.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豫****号小型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河南恒野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与实际侵权人梁无己应当对卫遂姣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梁无己系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河南恒野公司作为梁无己的工作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梁无己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亦应与河南恒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卫遂姣的全部损失应由河南恒野公司和梁无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卫遂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50078.53元;二、被告梁无己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卫遂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5元,原告卫遂姣负担213元,由被告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安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