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立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河北瀚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樊海萍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海萍,河北瀚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立民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海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瀚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杜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永刚,总经理。上诉人樊海萍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根本不存在所谓加工定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该案应由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纠纷不属民事纠纷,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河北瀚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樊海萍因加工定做防水板发生纠纷并形成诉讼,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析,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欠加工费形成诉讼,争议标的为货币;该案未约定履行地,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方住所地河北省景县应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此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加工定作合同,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该主张应在审理中查明,作为前置程序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涉及。对于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的主张,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樊海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跃林审判员 刘俊凯审判员 刘学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莎 来源:百度“”